(2015)沈中���五终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沙沙与沈阳润达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润达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杜沙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润达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荻,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沙沙,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白宁,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润达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沙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37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晓娟、戈利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沙沙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杜沙沙于2013年4月24日应聘到润达公司工作,岗位是文员兼出纳,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润达公司为杜沙沙缴纳社会保险。杜沙沙在润达公司工作认真负责且工作强度大、休息时间少,每周加班至少一天。但润达公司却一直未与杜沙沙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杜沙沙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杜沙沙再次要求润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遭到润达公司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杜沙沙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润达公司向杜沙沙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1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润达公司向杜沙沙支付经济补偿��2956元;3、请求法院判令润达公司向杜沙沙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给杜沙沙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730元;4、请求法院判令润达公司向杜沙沙给付加班工资12910.5元;5、请求法院判令润达公司向杜沙沙给付延长工作时间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3227.63元;6、润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润达公司辩称,2014年12月润达公司不欠杜沙沙的工资,事实不存在。不是润达公司与杜沙沙解除劳动合同,是杜沙沙主动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且没有做任何的交接就走了,所以润达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润达公司确实没有给杜沙沙缴纳过失业保险,但是因为当时杜沙沙自愿放弃的,杜沙沙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失业金方面国家不会支持。润达公司是不欠杜沙沙加班费的,润达公司一个月有4天的休息,每周六上班是有加班费的,有工资表可以证明。加班费已经支付过���,不同意向杜沙沙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对于杜沙沙2013年4月24日入职,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杜沙沙于2013年4月24日入职润达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杜沙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77.9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达公司未给杜沙沙缴纳失业保险。杜沙沙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在职期间,杜沙沙每月周一至周六上班为满勤,每月平均在岗工作时间为26.5天,杜沙沙自述其法定假日均已正常休息。润达公司主张杜沙沙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4年11月工资发放1800元,多于月工资,其中多发的部分为杜沙沙2014年12月多干几天的工资,根据润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注明,杜沙沙2014年11月的工资中多发部分为该月周日的加班费用。庭审中,杜沙沙提供收条一份,上注明:今收到杜莎莎手中所有现金壹万零捌佰玖拾壹元整,2014.12.11,张强。该收条中并没有润达公司的签章,但润达公司表示确有该款项,且润达公司确有张强这名工作人员,现已离职,是否收到该款项,润达公司不清楚。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杜沙沙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由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交失业保险的损失、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不支付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28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杜沙沙请求不予受理。杜沙沙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杜沙沙2014年12月份工资问题。杜沙沙主张2014年12月份正常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中润达公司陈述可以确定,杜沙沙2014年12月份确有到岗工作,结合杜沙沙提供的收条,认定杜沙沙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按照润达公司的出勤情况,每月出勤26.5天,周日为休息日,故确定杜沙沙12月份共上班10天,润达公司应支付杜沙沙12月份工资为566元(1500元/月÷26.5天×10天)。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杜沙沙离职前润达公司未足额支付杜沙沙劳动报酬,故杜沙沙有权要求润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杜沙沙在润达公司实际工作1年零7个月,杜沙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77.93元,润达公司应支付杜沙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955.86元(1477.93元/月×2个月)。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金损失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现润达公司未如期为杜沙沙缴纳失业表现,造成杜沙沙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该部分损失润达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杜沙沙在润达公司工作1年零7个月,其应领取的失业金为2730元(1300元×70%×3个月)。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3号)第1条:“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个月=20.83天/月。”本案中,杜沙沙每月工作26.5天,共工作1年7个月18天,已明确法定假日已经休息,杜沙沙周末共加班111天(5.67天/月×19.6个月),故润达公司应支付杜沙沙加班费15310.34元(1500元/月÷21.75天×111天×200%),杜沙沙主张12910.50元不超出合理范畴,故��院予以支持。关于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杜沙沙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加班费已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故杜沙沙要求润达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杜沙沙2014年12月的工资566元;二、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杜沙沙解除劳动��同经济补偿金2955.86元;三、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杜沙沙未缴失业保险损失2730元;四、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杜沙沙在职期间的周末加班费12910.50元;五、驳回杜沙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润达公司承担。宣判后,润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润达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欠付杜沙沙工资情况。杜沙沙主动离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润达公司已支付加班费,杜沙沙相关要求无合理依据。杜沙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润达公司主张的不存在拖欠杜沙沙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润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杜沙沙提供的收条认定杜沙沙在2014年12月上班十天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在润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杜沙沙12月份工资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润达公司向杜沙沙支付该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润达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杜沙沙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润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并未为杜沙沙缴纳失业保险,因此,杜沙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润达公司应该向杜沙沙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润达公司主张不应向杜沙沙支付加班费问题。根据润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记载,杜沙沙在职期间每周六均存在加班的事实,现润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资中有加���费的项目,因此,原审判决润达公司向杜沙沙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润达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的失业赔偿金问题。由于润达公司未依法为杜沙沙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杜沙沙失业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于该损失润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以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润达公司向杜沙沙赔偿失业金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国明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