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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浩升与杨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升,杨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84号原告陈浩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号码:×××3831。被告杨海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身份号码:×××6217。原告陈浩升诉被告杨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海峰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10万元,原本在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但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送货单六份原件、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佛山市傲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以佛山市慧乐服饰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是佛山市傲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交货给佛山市慧乐服饰公司的记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佛山市傲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被告以佛山市慧乐服饰公司名义,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佛山市慧乐服饰公司向佛山市傲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拉架布一批,总货款51500元,佛山市慧乐服饰公司在收货后2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由原、被告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同年2月26日至3月29日间,原告先后六次送货至佛山市慧乐服饰公司,合计货款为131215.5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注明:“本人杨海峰欠陈浩升货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清款,以每月未偿还金额的2.5%的月利息作为逾期费用”。此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佛山市慧乐服饰公司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在购销合同签订后,我是按被告的口头要求送货的,六次送货,达13多万元,货物都是被告的工人签收,高于购销合同的货款总额。在2014年9月29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的网银支付了31215元货款给我。余款10万元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就以借款的形式写下欠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以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因此,该购销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陈浩升和被告杨海峰。在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陈述是按被告的口头要求,先后六次送货,货款金额已大于合同货款金额。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供货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除签订的购销合同外,对增加的货物买卖,也存在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也未能按《欠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据》约定货款在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逾期则计算利息。据此,本院认定是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的变更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欠据》的当天,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欠据》约定货款应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不合理部分,以及违约金的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浩升清偿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浩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陈浩升负担50元,被告杨海峰24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