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谢秀兵诉何宣、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何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谢某某,男,1972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在某某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何X,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何某之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某,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李某美、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X、曹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何某因其公司经营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李某自愿为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通过银行及时向被告何某转付了8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被告何某两次要求延期还款,借款延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但期满后被告何某并没有还清借款,只支付了2014年6月1日止7月31日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仍没有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32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依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合计金额人民币832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为被告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3分;(2)被告李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自愿为被告何某借款进行担保。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通过范某某银行账户将80万元转入被告何某银行账户,原告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4、证明,拟证明2014年6月1日范某某通过银行转付给被告何某的80万元是为原告向被告何某支付借款。5、某某市公安边防支队扣押清单,拟证明抵押物宝马760车因被告何某个人原因被某某市公安边防支队扣押,原告没有持有该抵押物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1、本案借款8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利息过高。2、愿意偿还借款,因本案特殊情况,愿意以抵押物品来偿还借款。被告何某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担保都是事实,但是用物品抵消了一部分借款。被告何某为购买大理石材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原告未交付大理石材,亦未退款。被告李某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自书的一份清单,拟证明被告何某出事之后,因借款太多,被告李某通知原告搬走的东西清单。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清单上数量及价格有异议,认为这些物品属于被告提交原告质押的,原告并不需要这些物品,被告还钱后都可归还给被告。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法庭未查明之前对三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范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期限只担保一个月,借款延期的事我不知情,也不在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法庭未查明之前对三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范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李某自书,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在质证中提出收了物品,但对数量、价格有异议,且愿意在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退还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不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借期一个月,还款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利息三分,到期本息还款捌拾贰万肆仟元正(¥824000).现借款人何某将某某名邸12栋3001(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李某)的房产手续一套以及宝马x3手续一套(未抵押实物),加上宝马760车一台和钥匙作为借款抵押。如违反借款规定,谢某某有权处置以上抵押物品。”的��条一份。被告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谢某某委托其岳母范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何某转付了8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何某两次约定延期还款时间,每次延期一个月,均在原借条上注明,并注明了6月份和7月份的利息已经支付,即已支付48000元利息。嗣后,被告何某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亦未代偿。另查明,抵押物宝马760车因被告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湛江市公安边防支队扣押。现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谢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李某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支付利��及要求被告李某为被告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虽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起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其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具体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800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53333元,减去已支付利息48000元,还应支付5333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何某的一些财物,但是不同意用这些财物来抵消借款,被告李某提出的已经用一部分物品抵消了借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提出原告收被告何某预付货款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800000元,利息5333元(按年利率24%,以本金80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减去已支付的48000元,此后后计),合计805333元,此款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对上述被告何某应履行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9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42元,被告何某、李某负担16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