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亚与柳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柳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胡亚。委托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文龙。原告胡亚诉被告柳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诉称:原告和被告柳文龙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投资养殖项目,希望原告入伙。同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155000元。但原告发现养殖项目实际不存在,遂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因被告无力返还,和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7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柳文龙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亚和被告柳文龙合伙投资养殖项目,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交付投资款155000元。后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约定将该笔投资款转为借款。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胡亚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亚与被告柳文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文龙归还原告胡亚借款的1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柳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煊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