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忠刚与户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145号原告:王忠刚。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委托代理人:姜勋。被告:户立民。原告王忠刚与被告户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1860元。上述货款,被告尚有12186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8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户立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186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王忠刚货款201860元。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8万元,余款12186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户立民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户立民尚欠原告货款1218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户立民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立民应支付给原告王忠刚货款12186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户立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户立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