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的婆婆在其门口自留地锄草时,邻居关某某要姚某某的婆婆留一条路,因姚某某的婆婆是聋哑人,姚某某在自家听到后,认为关某某欺负了婆婆,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姚某某将关某某推倒在地,关某某倒地不起。关某某的儿子雷某甲上前问理,与姚某某发生冲突,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关某某送到卫生院救治。经鉴定,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的婆婆在家门前的自留地锄草时,邻居关某某要姚某某的婆婆留一条路,因姚某某的婆婆是聋哑人,姚某某在家里听到后,认为关某某欺负了婆婆,与关某某发生争执。姚某某将关某某推倒在地,关某某倒地不起,关某某的儿子雷某甲看见后与姚某某发生冲突。仙桃市公安局通海口派出所民警接雷某甲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关某某送至仙桃市通海口中心卫生院救治。2015年4月11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通海口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抓获被告人姚某某。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关某某41000元,被害人关某某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通海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通海口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领条、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关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关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关某某41000元,被害人关某某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