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文霞,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文、李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霞、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及相处时间较短,导致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矛盾不断。原告于2014年6月怀孕,由于胎儿存在健康问题,原告在告知被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但被告却因此事多次大吵且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曾有一段婚姻并有一子,需每月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愿意一起承担,但自2014年6月以后,被告就不愿意分担抚养费用和家庭日常开支。今年端午节,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大吵,给原告家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综上,原、被告婚后矛盾重重,无法继续正常的婚姻生活,且原告自今年4月已搬出独自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是因为胎儿健康存在问题。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起诉书所述不属实,原告终止妊娠没有告诉被告,被告没有去原告的娘家大吵大闹。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彩超检查报告单,该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提出想与原告协商解决矛盾。原、被告只要注意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落人民陪审员 李秋人民陪审员 谢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