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尚金玉诉高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玉,高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尚金玉,女,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高新星,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尚金玉与被告高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玉、被告高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尚金玉诉称:2015年5月-6月期间,被告借原告的信用卡刷取现金2100元未偿还,同年的7月10日被告称交保费又从原告处转账2000元,共欠原告现金41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星辩称:2015年6月我用原告的信用卡刷2100元是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称给我转账2000元,我不认可,那是原告欠我的钱,给我还的2000元,所以我只欠原告的2100元。被告高新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借原告的信用卡刷取现金2100元未偿还,同年的7月10日被告称交保费又从原告处转账2000元,共欠原告41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借原告的信用卡刷取现金2100元未偿还的事实认可,且同意归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信用卡刷取现金2100元未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依法向被告主张归还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同年的7月10日被告称交保费又从原告处转账2000元,原告未提供2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账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尚金玉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合巴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