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上海浩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上海浩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8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29日、8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座席软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无故不收货且不支付款项。此批货物系由原告专门为被告准备,被告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需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委托律师的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销售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6,867.2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614.15元【其中包括原告货物采购金额71,662.50美元(折合444,622.80元),增值税75,991.35元,律师费1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IMPACT360软件买卖关系;2、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向厂商的下单文件,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向原厂下单,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向厂商付款的内部审批流程;4、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向厂商付款的银行凭证;5、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向厂商付款明细;6、厂商向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7、厂商的发货文件;8、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厂商关于下单与发货的邮件;9、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发给报关部的走货清单;10、报关部走货清单;11、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下单走货缴税证明;以上证据3-11共同证明原告向原厂下单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12、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催提货函,催促被告提货;13、厂商拒绝退货的邮件;以上证据12-13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补充证据1、神州数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补充证据2、律师公函快递单及寄送情况查询单,证明快递已经有效送达,被告违约;补充证据3、天虎货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货物委托天虎货运运输给原告的关联公司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补充证据4、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代被告提货并缴纳关税;补充证据5、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税款的付款凭证;补充证据6、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为本次案件支付的律师费发票,是网上转帐的电子查询单;以上补充证据3-6项共同证明原告发生的损失。补充证据7、厂商成本报价和通知签合同邮件及其附件,证明货物是原告依据被告与原厂之间的指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产品系乌鲁木齐项目所用;补充证据8、厂商发的通知下单邮件,证明原告在本案只是起到走货作用,在整个交易中没有过错;补充证据9、原告与厂商情况核实邮件,证明被告所称的型号不一致的产品经过原厂核实,确认系乌鲁木齐项目的录音软件。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违约在先。1、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尽到技术支持等验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提出过产品存在技术问题,要求原告解决,但是原告未回应;被告也向原告提出若不能解决,则要求退单,原告仍然没有回应。2、原告向原厂采购以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要求原告购买“VERINT”品牌货物名称为“89-180-0032”、“93-530-6003”软件许可和技术服务,但原告交付货物编号分别是“89-180-0030”和“93-530-6035”,被告发现软件存在关键技术问题后,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并明确提出若技术问题不能解决则要求退单。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造成损失,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销售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预付款116,867元;3、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预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以116,867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合同标的是VERINT品牌,货物名称为“89-180-0032”、“93-530-6003”的软件许可和技术服务;2、农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116,867元;3、双方业务经办人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时间为2015年3月5日、3月6日,证明反诉原告发现系争软件存在关键性技术问题,要求反诉被告协调解决,否则要求退单,反诉被告对此没有回应;4、反诉被告向厂商的下单文件,参照原告证据2;5、厂商向反诉被告的发货文件,参照原告证据7;上述证据4、5证明反诉被告向原厂商下单采购并拟向反诉被告交付的软件与《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标的完全不一致。补充证据1、陈小军证词,证明VERINT软件产品与产品数字编号为一一对应关系;补充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兵与原告经办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及其附件,证明:1、销售合同签订手续实际在2014年10月28日办妥的,并非合同上2014年10月24日;2、关于合同标的,应以《销售合同》约定为准,原、被告在磋商过程中从未提及与合同约定货物清单不同的产品;3、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无理由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被告的权利限制、义务加重,对被告是不公平的;2、对证据2从内容看原告下单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清单不符,原告存在违约事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即使真实,也不能反应该货物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货物与货物清单完全不一致;4、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标的产生的费用;5、对证据6、7,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7、证据9、10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销售合同的标的;8、对证据11发票的缴款单位是北京科捷物流有限公司,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缴税证明与本案无关;9、对证据12,被告没有收到该公函,在2015年3月25日前后,被告正与原告协商退单的事宜;10、对证据13,认为这是原告内部邮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形式不合法;11、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所列的软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中有四个软件,而原、被告间约定只有两个软件,且数字编号与合同约定不符;12、对补充证据2快递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收到过公函,未收到律师函;13、对补充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补充证据1的一致,真实性不认可;14、对补充证据4不予认可;15、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16、对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且涉案销售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无效;17、对补充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原厂与原告之间的邮件,与被告无关;18、对补充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但对邮件确认的清单是认可的,被告没有被抄送且形成时间是10月24日,早于合同形成时间10月28日;19、对补充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货物就是原、被告约定的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所涉及货物是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软件,而不是被告称的“89-180-0032”;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只是在4月份要求被告提货;4、对证据4、5无异议,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向原厂下单并发货;5、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陈小军的签名真实性,所以对文件中的内容无法认可,从文件内容来看,陈小军已经离职,无法再代表原厂就产品的情况作出说明;6、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上海浩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上海浩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购买500座席“VERINT”品牌、货物名称为89-180-0032、型号为Impact360Operational(VllRecorder)-seatlicense、单价598.68元,以及“VERINT”品牌、货物名称为93-530-6003、型号为impact360redundencyforrecorder-seatlicense、单价569.99元的软件许可和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为584,336元。二、双方采取分期交货、分期付款的方式:原告分批交货,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16,867元作为预付款;2014年12月26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33,734元,款到后五日内原告交付合同项下200座席软件;2015年2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余额233,735元,款到后五日内原告交付合同项下300座席软件。在买方向卖方支付每笔货款前,卖方有权拒绝发对应货物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保证在卖方发货前付清对应货款,预付款冲抵最后一笔应付款项。三、货物的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和保修,按厂商标准,提供与厂商相同的一年质保服务。买方有责任遵循VERINT对产品的安装、操作、软件和维护说明,并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的远程接入条件。四、卖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卖方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10%;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计116,867元。原告向生产厂商下单并付款,但被告的客户在进行软件测试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发货物存在关键性技术问题,且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反应。因原告未予解决,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技术测试、技术支持等义务”为由拒绝提货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销售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116,867.20元、赔偿经济损失530,614.15元。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预付款116,8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涉案《销售合同》后,原告委托其关联公司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神州数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厂(即生产商)办理下单、付款以及缴税、委托托运等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系用于乌鲁木齐银行项目的客户。在神州数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厂出具的《PurchaseOrder》文件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89-180-0030”、“93-530-6035”、“93-530-6033”。在案外人天虎货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其接受神州数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发送货物的名称为“89-180-0030”。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原告给厂商的下单文件、情况说明、双方经办人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解除双方所签《销售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哪一方的责任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是被告要求的货物。原告主张其供货与被告要求一致,被告则认为系原告供货错误才导致测试始终无法进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货物名称为“89-180-0032”、“93-530-6003”,但原告委托案外人神州数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厂商下单及运送货物的名称为“89-180-0030”、“93-530-6035”、“93-530-6033”,二者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提供案外人陈小军(曾经系VerintSystemsInc工作人员)的说明,证明Verint软件产品与产品数字编号为一一对应关系,即每一个编号针对不同的产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不相符。原告提供货物与合同不符是谁的责任。因涉案货物系软件产品,是原厂商根据客户的要求定制。本院注意到,涉案《销售合同》系原、被告所签,但原告不是生产商,被告亦不是最终用户,被告与原厂商之间并无联系,故涉案产品需经过多重环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疏漏均有可能导致错误发生。审理中,原告辩称其提供产品系根据用户的要求,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用户或者被告向原厂商要求变更产品编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难以采信。原告又主张被告在诉讼之前从未提出原告供货错误,被告对此解释称,之前一直无法测试通过,被告始终以为是技术原因并要求原告予以解决,诉讼中看到原告提供的下单原件,才发现系原告供货错误导致产品无法测试成功。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货物的编号非常相似,且原告未能举证其向被告交付货物时已明确告知被告货物的编号,故被告的上述辩称尚属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先主张其供货与合同约定一致,编号不同系相关产品的升级换代;审理中原告又认为即使产品错误也是被告客户的要求,其观点自相矛盾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本案被告与涉案产品的原厂商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相关产品的属性及相关指令变更均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产品“89-180-0030”、“93-530-6035”,与涉案《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89-180-0032”、“93-530-6003”系同一产品,也不能证明其向原厂商下单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编号不符是被告或者最终用户的要求导致,故被告辩称系原告的过错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自身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其过错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在收货时亦未能及时核查货物编号,故其要求原告赔偿预付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16,867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137.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