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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倪向阳与何忠林、刘日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忠林,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日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一审被告)滕婧吟,个体工商户。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广西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倪向阳,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黎斌迅,居民。上诉人何忠林、刘日宏、滕婧吟与被上诉人倪向阳、一审第三人黎斌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与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凯担任记录。上诉人何忠林、刘日宏、滕婧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扬,被上诉人倪向阳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黎斌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位于田家河16号的房屋出租给三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阳朔县新天地酒店,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30万元及交付租金的期限及违约条款。2010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如被告转让酒店,租金更改为40万/年。2012年9月,倪向阳以三被告及第三人早已于2012年10月转让酒店股份,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租金给付标准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补交截至起诉时止的租金20万元。由于原告所建的房屋没有按照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进行建设,2012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是无效合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又依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补交房屋占有使用费2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滕婧吟将自己所占股份部分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张丽,张丽受让后以酒店合伙人身份参加了合伙人会议并参与了经营。因此,三被告转让酒店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三被告与原告约定的附生效条件增加租金的条款是有效的。由于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三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忠林、刘日宏、滕婧吟支付原告倪向阳房屋占用费226575元;二、驳回原告倪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黎斌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25元,现由原告倪向阳负担175元,被告何忠林、刘日宏、滕婧吟负担2350元。上诉人何忠林、刘日宏、滕婧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一审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806号案件中就已经审理过,被上诉人最迟已于2012年6月20日就知道了转让酒店股份的事实,超过《民法通则》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时间规定。二、2010年12月25日,新天地酒店股东应为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妻子黎斌燕。当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中,张剑与张丽并非股东,且张丽签字系他人所为,因此该协议无效,不能证明发生转让酒店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应将其妻子黎斌燕一并列为被告。三、一审法院已在(2012)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则合同中仅有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而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应包括补充合同中增加租金的约定。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不能剥夺上诉人正常经营酒店的活动的权利。酒店内部的股权转让和转让酒店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构成增加租金的条件成就。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倪向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要求三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按40万元/年的租金标准补交租金20万元。一审法院以上述两份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由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倪向阳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换言之,对合同效力问题及无效合同的后续处理问题,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解决,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又以同一合同条款同一事实主张房屋占用费,均与(2012)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倪向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7575元由上诉人倪向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