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燕诉朱玲、包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朱玲,包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陈燕,女,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人。被告朱玲,女,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人。被告包容,男,景颇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芒市人。原告陈燕与被告朱玲、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被告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朱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当日,原告将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交予被告朱玲。2014年8月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借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玲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8个月利息人民币96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玲当庭表示没有什么要答辩。被告包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陈燕与被告朱玲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告朱玲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6000.00元?3、被告包容是否应就朱玲所借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事由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朱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288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二页,欲证明被告朱玲曾4次支付原告利息,每次人民币1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00元。经质证,被告朱玲对原告陈燕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朱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包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玲与包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玲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陈燕借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人民币600000.00元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丈夫左佐铭的农行xxxxxxxxxxx账号向被告朱玲xxxxxxxxxx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88000.00元。被告朱玲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7日、8月7日向原告陈燕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36000.00元。原告陈燕、被告朱玲在借款事实发生时及发生后均未向被告包容提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玲未向原告陈燕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玲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6000.00元,判令被告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燕与被告朱玲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陈燕实际借给被告朱玲人民币2880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玲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朱玲实际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人民币36000.00元,超出的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现被告朱玲尚欠原告陈燕本金人民币268903.10元(288000.00元-6240.00元-6364.80元-6492.10元),被告朱玲应当向原告陈燕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3024.50元(268903.10元×2%×8个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玲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燕、被告朱玲均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被告包容并不知情,该债务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容非本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68903.1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3024.50元。二、驳回原告陈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0.00元,由原告陈燕承担人民币5940.00元,被告朱玲承担人民币48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正楼审 判 员 许荣芬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