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腾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南京腾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488号原告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田千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梦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腾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巍,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勤,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诉被告南京腾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扬、被告腾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利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其与腾骥公司签订《基本交易合同》,向腾骥公司销售百利达公司产品。同日,百利达公司向腾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腾骥公司为江苏省一类代理商,负责在江苏省区域内经营百利达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8日,百利达公司与腾骥公司签订《单次交易合同》,约定由腾骥公司向百利达公司支付1241139元,购买百利达公司生产的产品。上述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百利达公司按��向腾骥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和发票,而腾骥公司仅支付两笔货款,合计462456.9元,尚余778682.1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百利达公司与腾骥公司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单次交易合同》及向腾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腾骥公司给付货款778682.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腾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腾骥公司答辩称:合同已到期,合同自动终止,百利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实际意义。其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其还在销售百利达公司产品,百利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腾骥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返还给百利达公司价值259811.64元的货物,应从货款中扣除,故实际尚欠百利达公司货款为518870.36元。百利达公司将货物交给不具有医疗器械二类��营资质的经销商经销,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产品滞销,货款无法及时回笼,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在百利达公司。诉讼费由百利达公司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腾骥公司(甲方)与百利达公司(乙方)签订《基本交易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内容适用于下一条中约定的单项合同,若单项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有特殊约定的,则该部分内容以单项合同的约定为准。第2条约定,本商品的交易数量、单价、货款金额、货款支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交货条件,以及交易中的一些必要事项,由甲乙双方在单项合同中约定。第6条约定,货款支付日为开票结算截止日的次月最后一天。第7条约定,关于甲方已经从乙方接收的本商品,除了由于本合同第4条、第5条而发生的退货以外,甲方在未取得乙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得退货���第9条约定,甲方若出现迟延对乙方付款的情况,则无需经乙方任何通知和通告,甲方基于本合同对乙方负担的一切债务立即丧失有效期限的权益,乙方可以立即请求甲方全额偿还债务。第10条约定,甲方若发生违反以上条款中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则乙方能够在不通知、不催告的情况下,立即解除本合同或者单项合同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并且,根据本条款解除合同时,不影响乙方对甲方提出赔偿请求。第15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日起,有效期为1年,但在离有效期3个月前,甲方或乙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意向的情况下,本合同在同等条件上再延长一年,以后亦同;本合同失效时存在的单项合同仍然有效存续,为了其履行,本合同在必要范围内仍然有效。同日,百利达公司向腾骥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腾骥公司为江苏省一类代理商,负责在江苏省区域内包括线上线下部分(不包含美容渠道)经营销售百利达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同年7月18日,百利达公司(甲方)与腾骥公司(乙方)签订《单次交易合同》。该合同第一条项约定,本次订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以甲方2013年7月实际出库单为准。第三项约定,甲方在2013年7月底前对2013年7月25日及之前到货的货品数量及金额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并送至乙方,乙方须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开票金额以电汇形式全部转入甲方银行账户,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013年7月25日前如发生不能及时到货的情况,甲方开票截止日顺延至2013年8月31日,乙方付款截止日顺延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附件《南京腾骥贸易有限公司订单》列明该次交易的总金额为1241139元。2014年3月11日,腾骥公司向��利达公司出具《回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对于2013年7月与贵司所合作的单次合同货款以及之后补货的货款至今仍未全部支付,未支付总金额为828540.20元,承诺2014年3月31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剩余528540.20元。2014年6月5日,腾骥公司在百利达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单》上签章,该确认单载明:截至2014年6月4日,腾骥公司未支付给百利达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778682.10元,账款回收条件为收票后30天内全额付清货款。腾骥公司对所欠百利达公司货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述称:百利达公司员工陈黎明曾至腾骥公司营业部所在地奥体中心提出退还部分货物以冲抵货款,陈黎明将货物签收后,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发送至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仓库,退货价格按进货价计���为259811.64元。腾骥公司为此提交了物流跟踪信息单、退货清单、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照片、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百利达公司对腾骥公司退货事实予以否认,但认可陈黎明为其员工,并称其仓库均是外租,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仓库与其是否存在关联庭后答复,但在本院给定期限内其并未答复。百利达公司还称陈黎明不出庭作证是因受腾骥公司威胁,并提交了微信记录佐证。但腾骥公司称该微信的真实性无从确认,且也未威胁过陈黎明。另据百利达公司提交的向腾骥公司供货清单及出库单记载:其出货仓库为上海雅玛多。百利达公司还陈述:退货流程是由购买方提出书面或邮件的退货意向,由其公司相关人员作出书面或者邮件回复,双方一起办理相应退货手续,并签字盖章。上述事实,有《基本交易合同》、《单次交易合同》、《授权书》、入库单、出库单、发票、《回款承诺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单、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物流跟踪信息单、退货清单、照片、录音、微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腾骥公司与百利达公司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单次交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约定:“甲方若发生违反以上条款中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则乙方能够在不通知、不催告的情况下,立即解除本合同或者单项合同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腾骥公司在2014年6月5日承诺30日内付���所欠货款778682.10元,但其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已属于迟延付款,百利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及《单次交易合同》。《授权书》授权期限与《基本交易合同》履行期限不一致,《基本交易合同》中也未提及《授权书》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故百利达公司主张解除《授权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基本交易合同》中约定“甲方或乙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意向的情况下,本合同在同等条件上再延长一年,以后亦同”,《基本交易合同》如果不予解除,在双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意向的情况下将自动顺延,故对腾骥公司认为《基本交易合同》期限为一年,已无解除必要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百利达公司向腾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其法定义务,不可以合同约定免除。百利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及《单次交易合同》,在腾骥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诉状副本时,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单次交易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关于腾骥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定。腾骥公司在2014年6月5日确认还欠百利达公司货款为778682.10元,另提交物流跟踪信息单、证人证言、退货清单、录音、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已按照货物进价向百利达公司退货259811.64元。虽然百利达公司对腾骥公司的退货予以否认,但在本院给定期限内,其既未向本院答复所退货物发送至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仓库是否属于其租赁,也未按照本院要求让陈黎明出庭证明其是否至腾骥公司办理了相关退货手续,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百利达公司还认为陈黎明未能出庭作证,系因受腾骥公司威胁的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腾骥公司至百利达公司起诉时尚欠的货款为518870.46元(778682.10元-259811.64元)。百利达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7月6日,即《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单》规定的30天还款期限截止日的次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腾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1日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单次交易合同》均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二、被告南京腾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18870.4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6元,由被告腾骥公司负担7720元,原告百利达公司负担3866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