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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苟于泓、王彩霞诉彭诗兵、杜芬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于泓,王彩霞,彭诗兵,杜芬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苟于泓。原告王彩霞。被告彭诗兵。被告杜芬德。原告苟于泓、王彩霞诉被告彭诗兵、杜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于泓、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诗兵、杜芬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于泓、王彩霞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22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结清利息。被告彭诗兵、杜芬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诗兵、杜芬德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分别七次立据在原告苟于泓处借、欠款共计222300.00元。其中被告彭诗兵于2009年3月21日立据借款88000.00元、2009年5月21日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其余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6月4日由案外人邓小波代为被告彭诗兵支付原告苟于泓、王彩霞借款215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彭诗兵、杜芬德书立的借条四份、欠条三份及(2010)平民重字第5号卷宗调解笔录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由邓小波代为被告彭诗兵支付原告的借款应予抵减,抵减后下余的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诗兵、杜芬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苟于泓、王彩霞下余借款7300.00元及利息(即被告彭诗兵于2009年3月21日立据的借款88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从2009年3月22日起计付至2013年6月4日止,2009年5月21日立据的借款2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从2009年5月22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苟于泓、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5元,由原告苟于泓、王彩霞负担4000元,被告彭诗兵、杜芬德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