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迟大力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迟大力,刘桂春,姜尚领,迟大广,迟归宪,寇安忠,迟善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7199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苑化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宗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迟大力,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桂春,女,1974年6月6月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迟大力之妻。被告:姜尚领,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迟大广,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迟归宪,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寇安忠,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迟善鄂,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寇安忠、迟善鄂委托代理人:孙贵昌,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迟大力、刘桂春、姜尚领、寇安忠、迟大广、迟归宪、迟善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确系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迟大力、刘桂春、姜尚领、寇安忠、迟大广、迟归宪、迟善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