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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孙静、孙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孙静,孙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宁,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号5-7-3。委托代理人:石碧硕,沈阳市皇姑区塔湾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玻璃”)因与被上诉人孙静、孙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方玻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孙德明前往单位上班,行至单位大门外时突发疾病,被单位人员抬进办公楼等待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早8点30分左右死亡。孙德明的发病时间及发病地点均是在上班路上,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班途中也不是工作场所,更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孙德明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德明是上班途中突发疾病,而不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北方玻璃认为,孙德明与北方玻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孙德明的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仲裁机构裁决北方玻璃向孙静、孙宁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纠正仲裁机构的错误,以维护北方玻璃的合法权益。北方玻璃请求法院判令:一、北方玻璃不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7,140.50元;二、北方玻璃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36,200元;三、孙静、孙宁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孙静、孙宁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德明原系北方玻璃的员工,2011年5月26日,孙德明行至单位大门外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孙静、孙宁系孙德明的女儿。2014年7月3日,北方玻璃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丧葬补助金17,140.50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字(2014)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方玻璃向孙静、孙宁支付丧葬补助金17,140.50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高新劳裁字(201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静、孙宁之父孙德明与北方玻璃在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5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后,北方玻璃不服起诉,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德明与北方玻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3年1月14日,沈阳市浑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孙德明工伤认定的决定(沈新劳工认字(2013)第13号),认定孙德明心源性猝死为视同工伤。工伤认定作出后,北方玻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东陵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北方玻璃的诉讼请求。北方玻璃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终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北方玻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北方玻璃已经向孙德明的家属支付过丧葬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北方玻璃与孙静、孙宁之父孙德明生前构成劳动关系,孙德明的死亡视同因工死亡,上述事实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确认,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孙静、孙宁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北方玻璃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0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2.75元,北方玻璃应支付丧葬补助金19,276.50元(3,212.75元×6个月),孙静、孙宁在仲裁时只主张17,140.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孙德明死亡于2011年,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计算,北方玻璃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北方玻璃提出已向孙德明的亲属支付过丧葬费5,000元,对此,北方玻璃只提供了证人,由于该名证人系北方玻璃的职工,且该名证人对给钱的经过表述不清楚,亦无其它书面证据为凭,对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方玻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静、孙宁丧葬补助金17,140.50元;二、北方玻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静、孙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三、驳回北方玻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北方玻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北方玻璃承担。宣判后,北方玻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德明发病时间及发病地点均是在上班路上,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工伤。1、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7,140.5元;2、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82,180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孙静、孙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德明原系北方玻璃的员工,2011年5月26日,孙德明行至单位大门外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孙静、孙宁系孙德明女儿。孙德明与北方玻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新劳工认字(2013)第13号《沈阳市浑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孙德明工伤认定的决定》已明确认定孙德明心源性猝死为视同工伤,上述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17,140.50元(孙静、孙宁主张)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故对上诉人北方玻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