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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仁杰物业服务���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919号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洪仁杰。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仁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洪仁杰入住香醇﹒波尔多鸿苑以来,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共拖欠物业费2677元、电梯费864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677元、电梯费864元及滞纳金2931元。被告洪仁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香醇﹒波尔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电梯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被告洪仁杰于2011年9月28日入住由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香醇﹒波尔多鸿苑小区,被告签订承诺书同意由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共拖欠物业费2677元、电梯费8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香醇﹒波尔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被告洪仁杰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物业费2677元、电梯费864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仁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物业费人民币2677元、电梯费人民币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洪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