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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蒋兴保与牛庆东、王银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保,牛庆东,王银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蒋兴保,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兴锋,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庆东,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银香,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蒋兴保与被告牛庆东、王银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保的委托代理人蒋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庆东、王银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保诉称,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为我写下欠条,共欠我黄桃款100000元,后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牛庆东、王银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庆东、王银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蒋兴保结算此前所欠原告黄桃款,共计10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后两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兴保与被告牛庆东、王银香因黄桃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并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自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庆东、王银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兴保黄桃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牛庆东、王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