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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宋非凡与陈士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非凡,陈士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宋非凡。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士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地址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庆、朱慧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非凡与被告陈士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非凡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陈士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非凡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15分左右,黄翠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宋非凡)沿启东市北新和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新镇阳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新镇阳光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被告陈士冲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士冲与黄翠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士冲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64410.72元。被告陈士冲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黄翠美承担同等责任,故我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鉴定后已至启东市中医院动手术,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082.86元已包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我已向原告垫付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15分左右,黄翠美驾驶启东“123121”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宋非凡)沿启东市北新镇和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新镇阳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新镇阳光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被告陈士冲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翠美及陈士冲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及前臂擦伤,共住院17天。同年11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2014)字第5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冲、黄翠美承担同等责任,宋非凡无责任。2015年7月1日,原告到启东市中医院进行左胫骨内固定钢丝取出术,共住院5天。2015年5月8日,经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宋非凡因外伤,需要一定时间的临床治疗及康复期,过程中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翻身、进食等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需要他人帮助及补充营养,参考“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宋非凡伤后的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2、宋非凡目前左胫骨存在内固定,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需休息3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被告陈士冲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士冲已向原告垫付6000元。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黄翠美书面承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用由原告宋非凡受偿。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3年2月起受启东嘉裕劳务有限公司派遣,从事施工生产工作,其在车祸休息期间的工资待遇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亲宋丽辉参与护理。宋丽辉受启东嘉裕劳务有限公司派遣从事焊接工作,护理原告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待遇。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其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出勤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焊接技术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被告陈士冲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结合黄翠美承诺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陈士冲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29732.86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担架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担架费15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用共计29882.86元。救护车费200元,列入交通费中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中不予理涉。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18元/天×22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亲宋丽辉参与护理,宋丽辉从事焊接工作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120.31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另一人护理标准按69.48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8260.8元(69.48元/天×15天+120.31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施工生产工作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104.4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故误工费计算为18799.2元(104.44元/天×18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检查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鉴定费168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上述1-3项合计30878.86元,4-6项合计27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360元。因黄翠美、被告陈士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黄翠美与被告陈士冲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士冲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20878.86元中60%的赔偿责任,即12527.31元,扣除被告陈士冲已付的6000元,被告陈士冲还应赔偿原告652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非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360元。二、被告陈士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再行赔偿原告宋非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2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依法减半收取272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非凡承担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承担1132元,被告陈士冲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