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牛某甲。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刚结婚时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对家庭和孩子不尽家庭责任,于2013年9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淄川区般阳中学读高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6日,原告牛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诉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双方��婚。婚生子牛某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仍为在校高中三年级学生,因此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子牛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质证,若存在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可依法另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牛某乙跟随原告牛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梁代理审判员 孙运超人民陪审员 相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