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云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小西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小西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云,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小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小西庄村。法定代表人韩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鹏,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韩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8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韩云起诉到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小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西庄村委会)明知我房内有财产,但未经我同意,将我住房拆毁并将屋内存放的配电柜、水泵、压力罐、表、箱砸坏,造成我经济损失24500元,事后小西庄村委会拒不赔偿,请求判令其补偿我配电柜费6500元、2.5吨压力罐2个、水泵2台及表、箱、各种管件安装费18000元。小西庄村委会辩称:拆除房屋的时候并没有发现韩云所述财产在其的房屋。我方没有实施其所述侵权行为,请求驳回韩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云系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小西庄村村民,2009年11月21日,韩云、小西庄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小西庄村委会按规定对韩云原居住的宅院给予相应的补偿,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韩云应在同年11月26日完成搬迁,并明确由小西庄村委会给付韩云相关物品搬家费。诉讼中韩云认可涉案物品的迁移费已于2009年由小西庄村委会给付韩云。2013年9月,小西庄村委会依据相关协议将韩云房屋拆除。诉讼中韩云提供照片及韩云弟弟证言以证明其主张,并表示涉案物品韩云没有地方安置,所以没有及时搬走,对此小西庄村委会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韩云、小西庄村委会就房屋拆迁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小西庄村委会有权依协议处置韩云房屋;韩云已领取迁移费,应将涉案物品迁移,其未及时迁移物品应承担不利后果;另韩云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物品由小西庄村委会砸坏。综上,韩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韩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云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提出其主张赔偿的物品损失均系小西庄村委会拆迁过程中造成,在签订协议时小西庄村委会与其约定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小西庄村委会赔偿其配电柜损失6500元以及水泵、压力罐等财产损失及上述财产的安装费18000元,共计应赔偿24500元。小西庄村委会答辩称同意原判。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韩云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房山区人民政策拱辰街道办事处(2009)180号文件一份、照片4张、原审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04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拆迁协议时约定其他财产另行解决,以前尚有其他财产,在小西庄村委会拆迁过程中毁损,且双方此前有过纠纷,上述物品当时已经存在。经质证,小西庄村委会认为上述文件是关于工程建设的,不能达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先拆迁后签协议,但韩云不属此情形,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对照片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同时,其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且小西庄村委会已经给付了涉案争议的迁移费,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询,韩云认可签订拆迁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都系合法签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本案争议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拆迁评估报告、附属物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西庄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韩云主张的财产损失24500元。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韩云原居住的宅院拆迁之前,小西庄村委会与韩云签订了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拆迁方对房屋的处置权。因韩云认可该协议签订之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根据迁移费记录、当事人陈述等所证事实,随后韩云除领取了相应补偿款项外,还由拆迁方进行了居住房屋的安置,即双方就此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再次,韩云上诉提出相关物品已经毁损,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在与小西庄村委会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排除了该村委会对其财产的处置权利,亦未能证明在拆迁过程中其就所主张的剩余财产的安置及处分与该村委会达成了新的合意,更不能证实确由小西庄村委会在拆迁现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毁损或不当处分,且依其所述在拆迁延续数日过程中其亦未及时将主张的诸多物品迁至他处,故其现主张小西庄村委会对其上诉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此外,韩云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佐证其关于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难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鉴于韩云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均由韩云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