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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卫建林与被告张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林,张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277号原告:卫建林,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铭,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原告卫建林与被告张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建林诉称:原告在盐湖区上郭乡中陈村开办一砖厂,经被告介绍给各客户送砖,后被告将砖款46945元收取后一直未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砖款46945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铭欠原告砖款46945元的事实。2、张铭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张铭户籍证明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卫建林于2008年1月在盐湖区上郭乡中陈村开办砖厂。2014年4月份,经被告张铭介绍原告给各客户送砖。期间,被告将原告的砖款46945元从客户处收取后未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铭给原告卫建林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砖款中陈卫建林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元正(46945)张铭2015年1月21日”。后原告因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砖款46945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卫建林同意以欠据中的欠款数额大写46940元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铭将属于原告卫建林的46940元砖款从他人处收取后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属实,不予返还显属不当。现原告卫建林要求被告张铭返还砖款4694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卫建林砖款4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张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格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