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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7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成林与黎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林,黎东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655号原告徐成林,男,194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风立(原告之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萍(原告之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黎东阳,男,1985年4月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法定代表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成林与被告黎东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林的委托代理人徐风立、徐凤萍,被告黎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林诉称:2015年6月5日5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街×延线×村南,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内乘妻子刘×,被告黎东阳驾驶归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和刘×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黎东阳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我伤情为左肱骨大骨节骨折、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等。被告黎东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我产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382.2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为9077.25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东阳赔偿我经济损失9077.25元,并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东阳辩称:对原告徐成林所述的事故事实我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只要有相应的依据我即同意。被��阳光保险廊坊公司辩称:肇事小客车冀R×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徐成林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确定,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其住院期间部分且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我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5时30分,原告徐成林驾驶三轮摩托车(内乘刘×)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街×延线×村南时,适有被告黎东阳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车辆接触均损坏,原告徐成林与刘×受伤。当日原告徐成林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至6月11日。经诊断,原告徐成林的伤情为晕厥、左颈内动脉狭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左肱骨大���节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冠状动脉性心脏病、脑梗塞后遗症、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前列腺增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黎东阳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成林属无证驾驶应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黎东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徐成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二被告各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徐成林之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徐成林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28元、交通费3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为8843.05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西柏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双方应负主次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小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徐成林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黎东阳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徐成林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一项,依据所提交的票据依法核定;护理费一项,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但确属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其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一节,鉴于其并未明确自费部分的具体金额,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免责事由对被告黎东阳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八千八百四十三元零五分;二、驳回原告徐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黎东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