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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某与上诉人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余,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上诉人于某因与上诉人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张忠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余,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于某及于某。于某某与王某某于1985年9月1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在沈和法(85)民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中二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于某某与王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两名子女均由王某某抚养。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肆拾元整(每名子女贰拾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日止(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份起给付);……五、位于某某区某某街某某某某里某某号住院由王某某及其子女承租使用……”。另,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某街X号X,建筑面积54.53平方米房屋登记在于某名下,系其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卷号:1-2-0095702。另查明,于某出生于1974年10月26日,至今未婚。2012年10月29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于某系精神贰级残疾,监护人处为空白。自2006年至今,于某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多次住院治疗。王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去世。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街街道某某社区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于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某某社区居民,现居住某某区某某某街X号XXX,该人一直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妹妹于某无法工作,没有经济和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至今未婚,以上情况属实,特此情况说明。”该社区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监护人证明》,载明“于某,女,身份证号:210102197410263428,系环宇社区居民,该人系精神二级残疾,母亲在2015年1月因病去世,(近日于某一直是由于某照顾,情况属实),现我社区指定于某为临时监护人。”2015年4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于某某虽较于某经济条件略好,但扣除于某某自身疾病所花费的费用后亦不宽裕,考虑到于某现无工作,虽于某作为于某监护人,但于某某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条件下也应给予于某适当的帮助。同时,于某亦要依法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等监护职责”,判决维持沈阳市某某区某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作出的于某为于某监护人的指定。再查明,于某某,1942年3月15日出生,系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公安分局中华派出所退休民警,现每月退休工资为3991.75元。自2009年至今,于某某多次住院,根据其2009年10月1日出院记录、2009年11月14日出院记录、2010年4月22日出院记录、2014年7月29日出院记录、2015年1月14日出院记录均记载,于某某现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陈旧心梗;窦性心律;心功能Ⅲ级;PCI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双侧颈动脉硬化伴硬化斑块形成。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阿司匹林100mg日一次口服、福辛普利10mg日一次口服、螺内酯20mg日一次口服、比索洛尔2.5mg日一次口服、呋塞米20mg日一次口服……。2013年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局和平分局工会委员会《三栏明细账》显示,2013年6月26日于某某借住院费15000元。2015年4月3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中华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于某某,系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公安分局中华派出所退休民警,该同志身患多年疾病,常年服药。根据其情况我所多次申请分局对该同志予以困难补助。近几年来,分局每年补助该同志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于某、于某某的当庭陈述笔录、残疾人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监护人证明、沈和法(85)民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于某的住院病志、于某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工资条、特病证、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明细账、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于某系精神贰级残疾患者,不能独立生活,虽于某作为于某监护人,但于某某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条件下也应给予于某适当的帮助。于某某虽有固定工资,但其高龄且多病,扣除其自身疾病所花费的费用、生活必要支出后亦不宽裕,考虑到于某现无工作,结合于某看病治疗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于某某给付于某已花费的医疗费补助为5000元,每月给付于某抚养费300元。关于于某提出的“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的主张,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于某医疗费补助款5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于某领取、管理;二、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于某抚养费3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于某领取、管理;三、驳回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于某承担25元,由于某某承担25元。宣判后,于某及于某某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于某上诉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上诉费用由于某某承担。理由:于某某应当按照28000元给付医疗费。一审判令于某某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用认定不清,没有查清楚费用情况,我一分都不应该承担,也没有能力支付。300元抚养费,我也没有能力支付。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某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目前经济条件不允许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没有依据(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1号判决指定于某为于某法定监护人,确定上诉人于某某只能在经济允许条件下适当帮助义务,却判决上诉人按月支付于某抚养费300元及医疗补助费,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于某答辩称: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应以经济条件不允许免受责任,所以本案中于某某应当承担于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按月给付抚养费。于某花费的28000元医疗费是客观存在的,于某某在一审中对于某从2006年至今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于某某应当承担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于某系精神贰级残疾患者,不能独立生活,虽于某作为于某监护人,但于某某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条件下也应给予于某适当的帮助。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于某看病治疗的实际支出和于某某目前的工资、高龄多病的现实情况以及于某的监护人于某现无工作等因素,酌定于某某给付于某已花费的医疗费补助为5000元,每月给付于某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100元,上诉人于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