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新田与汤跃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田,汤跃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张新田,男,1949年生,汉族。被执行人汤跃均,男,1974年生,汉族。执行担保人李进国,男,1959年生,汉族。关于张新田申请执行汤跃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宝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担保人李进国,于2015年7月8日书面为被执行人汤跃均提供担保,保证2015年7月30日前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逾期后执行担保人李进国履行了部分义务,仍有部分义务至今未履行。现查明执行担保人李进国在银行有存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执行担保人李进国的存款划拨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具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连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