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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61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93号A座301、302室。法定代表人邢明杰,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8号2幢1单元9层914号。法定代表人邵新平,总经理。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利息共计七万四千元,分别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之前给付一万元,一月二十日之前给付一万元,三月三十一日之前给付二万元,四月三十日之前给付一万元,五月三十一日之前给付一万元,六月三十日之前给付一万四千元;二、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权利人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36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