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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黄永亮与瓮泽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亮,瓮泽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060号原告黄永亮,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瓮泽堂,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振忠,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永亮与被告瓮泽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蕊芬、周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亮、被告瓮泽堂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亮诉称,2014年10月6日15时,原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东侧路边相互殴打,造成原被告双方均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双方医疗赔偿通过诉讼解决。后原告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310.11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00.1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40元,以上共计1131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瓮泽堂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不同意赔偿。理由:一、发生打架事出有因,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二、打架过程中,被告受伤严重,经济损失比较大;三、被告已经起诉,也要求原告赔偿,且已申请伤残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东侧路旁,黄永亮之妻王美荣在摆放水果摊时,因打开的太阳伞遮盖了相邻水果摊主瓮泽堂的三轮车头,故王美荣与瓮泽堂发生口角,进而王美荣、黄永亮与瓮泽堂之间发生互殴,三人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在互殴过程中,瓮泽堂还使用西瓜刀将黄永亮脸部、腕部划伤。三人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为此,黄永亮共住院治疗8天,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内容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颜面部开放伤口;3.右腕部皮划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二周,不适随诊,按时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黄永亮支付治疗费6922.94元和交通费300元。另查,王美荣起诉瓮泽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瓮泽堂起诉黄永亮、王美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两案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收据、医疗费用明细、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永亮与瓮泽堂系相邻水果摊主,应当和睦相处,遇到纠纷时应冷静处理,但双方却先发生口角,进而进行互殴,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瓮泽堂承担60%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和交通费一节,以黄永亮实际支出为依据,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问题,考虑黄永亮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酌定,对黄永亮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瓮泽堂辩称观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瓮泽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亮医疗费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七角六分、营养费二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误工费一千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护理费四百八十元,共计六千六百一十三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黄永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原告黄永亮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瓮泽堂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