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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邓国庆,林应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国庆,林应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684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鹏,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国庆,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林应琼,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邓国庆、林应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庆、林应琼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用于购车,约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2276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7.2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截止2015年4月1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累计垫付49348.52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6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41748.52元,故原告有权予以追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1748.5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748.52元×20%=8349.704元。被告邓国庆、林应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美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邓国庆、林应琼(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五十铃牌商品车一辆,需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委托甲方向工行万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借款金额为7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2276元;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另,案外人工行万州分行(甲方)与被告邓国庆、林应琼(乙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通过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05000元,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73000元;2、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3、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26.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276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乙方到期的当期债务,甲方不予扣划),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万州分行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放款73000元,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工行万州分行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美通公司代二被告向工行万州分行支付了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9348.52元,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600元,尚欠代偿款金额为41748.5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银行卡流水明细、关于扣划保证金的通知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邓国庆、林应琼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国庆、林应琼未按约偿还工行万州分行透支款,导致原告代二被告支付了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9348.52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76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代偿款41748.5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偿款41748.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时偿还透支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按代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349.704元(41748.52元×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国庆、林应琼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庆、林应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1748.52元;二、被告邓国庆、林应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8349.704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25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邓国庆、林应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席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