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友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军,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友军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耶镇刘某某租住的居民宅内,将刘某某置于底楼书房桌子的西装夹层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余元。2.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友军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雅江镇某食堂的卧室里,将衣柜上层一个女士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元。2015年7月15日0时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平乡夜间巡逻时,对被告人张友军进行盘查,被告人张友军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友军近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友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友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友军所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友军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对被告人张友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代理审判员 陶军霖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