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长青与刘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于长青,无职业。被告:刘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长青诉被告刘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变更,于2015年3月23日由黑龙江省鸡西市鸡西区人民法院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由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长青、被告刘见的委托代理人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见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2013年12月20日,借给刘见7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借给刘见1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申请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刘见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过程没有异议,对借据中刘见签名的真实性和130万元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为70万元的转款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应按照原告所出示的借据原件130万元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见向原告于长青出具借据一份,“今借于长青(身份证号××)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元整)。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同意由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院处理。借款人:刘见身份证号:××”被告在其签名处捺指印。2012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17向被告在该行的账户62×××95汇款人民币13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其上述账户向被告的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7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银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本院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长青与被告刘见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和银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无法确认70万元转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应按照原告所出示的借据原件130万元进行偿还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佐证70万元汇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过程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长青本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于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00元,由被告刘见负担2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