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雷,男,汉族,1979年4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79********。初中文化,陕西省礼泉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庆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男、被告人王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雷陪同张小鹏从华池县到庆城县交警队给吝某伟审验车辆,期间,王某雷发现庆城县电信局院内放有一堆蓄电池。当日17时许,王某雷指挥张某鹏将车倒进庆城县电信局院内,二人将其中36块蓄电池装上车后开车沿庆城街道由北向南行至庆城县南门坡时,王某雷在电话中得知盗窃蓄电池一事已被电��局职工发现并报案,便在路边以100元雇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盗得的36块蓄电池归还庆城县电信局。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庆城县电信局被盗36块蓄电池共计价值12744元。2015年4月14日,王某雷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雷拘役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证人张某鹏、顾某、吝某伟、张某强、赵某伟、李某东、张某伟证言,被告人王某雷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所有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到案后认罪悔罪,还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若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亮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