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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彩云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田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3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发展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朱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田彩云,无职业。关于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诉田彩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鄂民监二再终字00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田彩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27,899.27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到2015年9月17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8.82元;3、承担执行费31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田彩云银行存款人民币28,266.0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增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