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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白静与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静,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行初字第135号原告白静,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书生(原告之夫),195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伯松,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9363-0),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钢,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严璐,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员。原告白静因认为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静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生、范伯松,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钢、严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当面举报其邻居北京市顺义区龙之湾嘉园×号住户进行违法建设,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上述原告举报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龙之湾嘉园×1号房屋的产权人,并居住于此。因邻居×号住户进行违法建设,致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进行实名举报。2014年2月,原告自北京市顺义区法制办得知,顺义区政府已经决定对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且相关文件已经下发被告,令其对上述违法建设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龙之湾嘉园×号的违法建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与被告法制科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将违建强拆材料上报给区政府法制办,等待区政府法制办审批的事实。2.原告与顺义区法制办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顺义区法制办已经批准对原告举报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批准文件已经下发到被告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区政府要求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决定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在接到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文件两个月后,仍未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职责。6.2013年10月7日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节目录像,证明顺义区龙湾别墅×号违法建设情况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已经向被告举报的事实。7.照片五张,证明违建与主体根本是分离的,不存在连体现象。被告辩称:原告所称顺义区龙之湾嘉园×号别墅(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龙湾别墅×号)违法建设,系李×分别于2010年和2013年先后加建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0.45平方米。接到群众举报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9月13日向李×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2013年12月16日,经被告检查,李×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房屋进行自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李×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告知其继续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逾期不履行自拆,被告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由于李×未履行自拆义务,2014年1月27日,经被告申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强制拆除李×所建违法建设。因该房屋业主在进行违法建设时,使该建筑物合法部分与违法部分连为一体,以目前的拆除技术,难以保证在对违法建设部分进行强制拆除时不会对原房屋结构造成破坏,且被告查处的别墅区违法建设多为连体结构房屋。为了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因强制拆除导致原房屋合法部分遭到破坏而产生国家赔偿,针对此类违法建设的拆除问题,被告与多家评估机构联系,并对此类违建多次实地勘验,但得到的结果均是无法出具关于拆除连体违建的可行性评估报告。2014年12月11日,针对上述问题,市专指办领导与被告工作人员召开专题研讨会。会上,市专指办提出市高院对于别墅区连体违建拆除的两点意见:第一,要遵循比例原则。即因拆除违法建设对合法部分造成影响的面积,不能超过违法建设本身的面积,否则将涉及国家赔偿。第二,要遵循不可分割原则。即由规划部门或设计部门向执法机关出具连体违建部分与合法部分已连为一体的证明材料,执法机关向违法相对人送达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对违法部分进行强制拆除的同时,会对合法部分造成损坏或影响。针对此情况,被告向区规划分局申请出具连体证明或对整栋别墅认定为违法建设,但区规划分局表示均不能出具。2015年6月,被告负责人先后两次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违建进行现场勘查,但均表示不能出具风险评估报告。据此,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职责,研究拆除原告所称违法建设的工作方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涉诉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2.催告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涉诉的违法建设作出催告通知。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顺义区政府责成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4.图片资料,证明涉诉的违法建设难以拆除的现状。5.督察专报(第8期),证明被告针对涉诉的违法建设拆除问题一直在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意见;认为仅凭证据4不能证明违法建设是难以拆除的;证据5是事发后被告制作的内部文件,专报中所述内容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法定职责;涉诉违建不存在与主体连接的现象,法律法规没有要求被告找非执法部门进行评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和证据7中与龙湾别墅有关的录像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涉诉违法建设后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涉诉建筑物的外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7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中与龙湾别墅无关的录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4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针对涉诉违法建设的建设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通知书》的情况,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强制拆除该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外观情况,但证据4不能证明涉诉违法建设是否难以拆除,对其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针对涉诉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通知书》以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对其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当面向被告举报其邻居北京市顺义区龙之湾嘉园×号(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龙湾别墅×号)住户存在违法建设,要求被告进行查处。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予以立案。经过调查,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号别墅违法建设的建设人李×作出了京顺城管限字(2013)29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李×在×号别墅院内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责令李×于2013年9月24日8时00分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因李×在被告规定的限期内未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且未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遂于2013年12月16日对李×作出京顺城管催字(2013)290005号《催告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李×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4年1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成被告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此后,针对上述违法建设,被告一直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亦未进行强制拆除。庭审中,被告提出涉诉违法建设与建筑物的合法部分连为一体,难以拆除。对于该说法,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等配合单位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涉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对涉诉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虽然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及时对违法建设的行为人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通知书》,但在违法建设行为人未自行拆除涉诉违法建设且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下发《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却一直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对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在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诉违法建设不能拆除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白静举报的北京市顺义区龙之湾嘉园×号(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龙湾别墅×号)住户违法建设一事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