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铭传、张雪娇与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铭传,张雪娇,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铭传,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雪娇,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小菁村玉林关。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铭传、张雪娇与被申请人新天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铭传、张雪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铭传、张雪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新天宇公司提交意见称:张铭传、张雪娇向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天宇公司作为合同约定负有代偿责任的一方,先后代张铭传、张雪娇偿还借款82508.9元,张铭传、张雪娇应依法返还新天宇公司82508.9元;再审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新天宇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张铭传、张雪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张铭传、张雪娇申请再审提交的新天宇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贷款购车用户结算协议,因一审中当事人已经提交,且一审已经质证,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所提交的2010年3月17日存入王金贵账户281572元的回单,虽属新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该款和本案新天宇公司代偿借款有关;(二)张铭传、张雪娇申请再审提交了2014年7月30日张铭传生病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当天的通话记录、照片,欲证明张铭传是因为感冒没有参加2014年7月31日的质证,经查2014年7月31日一审法院按传票通知的时间组织本案当事人质证,张铭传、张雪娇因自身原因未到庭,所质证的证据材料是新天宇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贷款购车用户结算协议,张铭传、张雪娇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事由不能成立;(三)原判决认定新天宇公司代张铭传、张雪娇向银行偿还借款82508.9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铭传、张雪娇主张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多支付给新天宇公司的款足以抵偿本案欠款,而新天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案与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决认为张铭传、张雪娇对买卖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铭传、张雪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铭传、张雪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永鸿审 判 员 黄晓蓉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冉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