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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30日由审判员陈习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忠新、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3年原告为逃避包办婚姻来到被告父母家中居住,后在被告父母的劝说下与被告共同生活。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系法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村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4、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1)八民一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前起诉过离婚。被告未举证。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3年原告为逃避包办婚姻来到被告父母家中居住,后在被告父母的劝说下与被告共同生活。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双方虽然经过婚姻登记,仍属无效婚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习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家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