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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尹某某,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阳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装修工。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在常宁玩时认识了原告。因原告患有癫痫病,病情不稳。2014年9月22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经常打原告,治疗费用也是分文不给。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后被告仍不改正,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阳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如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与他人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9月22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患了癫痫病,婚后被告关爱不够,未对原告进行积极治疗,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尚未审理终结时,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并报警。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户口信息、结婚证、原告的病记录、本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应已破裂,现原告再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与他人同居,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赔偿。但现原告的病情尚未完全治愈,在解除婚姻关系时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互不赔偿或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