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镇正泰机电设备经营部与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沙坪镇正泰机电设备经营部,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62号原告:鹤山市沙坪镇正泰机电设备经营部,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翁巧萍,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原告鹤山市沙坪镇正泰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正泰经营部”)诉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经营部的经营者翁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泰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有生意来往,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902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4902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建资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正泰经营部与被告建资公司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材料。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内容为:“我正泰经营部于2014年5月前供应贵司一批小电器材料,经双方公司财会结算核对,截止2015年8月29日贵公司共欠款金额为4902元,其中2013年4月26日发票号:00907859为2744元,2013年11月21日发票号:22069091为2158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原告经追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建资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902元的事实,有《对账函》、《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建资公司并无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对账后曾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资公司支付货款490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是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沙坪镇正泰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货款49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