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华君诉被告张耀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冯华君,男,成年,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韩桂兰,女,成年,汉族,遂溪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张耀华,男,成年,汉族,住广西贵港市平南县。被告张族柱,男,成年,汉族,住广西贵港市平南县。被告南宁市瑞福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安吉大道48号五楼北面。法定代表人张基泉,经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财富国际广场*号楼**层。负责人王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男,汉族,成年,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华君诉被告张族柱、张耀华、南宁市瑞福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兰、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族柱、张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君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耀华驾驶桂AD0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G207线3536KM处时随尾碰撞冯华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戴春娣及儿子冯建伟),造成马华君、戴春娣夫妻及儿子冯建伟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遂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遂公交认字(2013)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耀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华君、冯建伟和戴春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06天。事故已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4438元。2、营养费6180元(206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费20600元(206天×100元/天)。4、护理费20600元(206天×100元/天)。5、误工费18398.17元(32598.7元/年÷365天×206天)。6、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216.17元。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为桂AD00**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耀华、张族柱、南宁市瑞福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6、结算票据、费用清单;7、陪护证明。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答辩认为,1、本次事故有冯华君、戴春娣、冯建伟受伤,保险理赔应在三名受伤人员之间合理分摊。2、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冯华君无证驾驶,冯华君、戴春娣、冯建伟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本身具有过错。原告的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故其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30%以上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佐证,无发票原件则不成立。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准核定,费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提交住院押金为21438元,与住院费用清单数额矛盾,原告无发票原件核实实际支出了医疗费。营养费:无医院出具的营养建议,不能成立。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天数有误。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和完税凭证、工资单等材料证明其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伤情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闭合性颅脑损伤90日(最多);10.1肢体软组织损伤30日(最多),原告的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20天。护理费:未举证护理人员身份、收入情况;住院费用清单已包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为凭,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4、我司已经赔付242069.6元(其中交强险:26540元=1万元医疗费+16540元伤残项目;商业险215529.6元)。详见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险条款。被告张族柱、张耀华、南宁市瑞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亦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耀华驾驶桂AD0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G207线3536KM处时随尾碰撞冯华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戴春娣及儿子冯建伟),造成马华君、戴春娣夫妻及儿子冯建伟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遂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遂公交认字(2013)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耀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华君、冯建伟和戴春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06天,原告因此用去医疗费24438元,其中被告张族柱垫付了3000元,并保留押金单,以致原告无法到医院结账取得发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一人。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妻子戴春娣、儿子冯建伟受伤。戴春娣已经另案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戴春娣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限额分配没有提出异议,认为都是自家人,不需要按照比例分配。冯建伟轻微伤,费用不多,明确表示不再起诉。再查明,被告张族柱是桂AD0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耀华是该车的司机。被告南宁市瑞福运输有限公司是桂AD0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由被告张族柱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南宁市瑞福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交强险):保险单号:63501080120130062208,保险限额122000元[在本院(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赔付了医疗费项目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目16540元,余款9546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63501080220130008024,限额50万元[在本院(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赔付了215529.6元,余款284470.4元]。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耀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耀华是在履行职务,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族柱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市瑞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张族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瑞福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程度垫付责任。又因南宁市瑞福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桂AD00**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4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4438元(其中被告张耀华垫付3000元)。有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医院医疗费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20600元。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住院206天,原告请求一人护理,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计赔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06天,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600元(100元/天×206天)。5、营养费2060元。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医嘱没有对营养费说明,本院对原告请求营养费酌情认定按照10元/天。原告住院20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060元(10元×206天)。原告请求营养费6180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17040.38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不能工作,减少了收入,其请求误工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据不足,但原告全家于2002年开始就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040.38元(30192.9元/年÷365天×206天)。原告请求183987.17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5538.38元(医疗费2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营养费2060元+误工费17040.38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06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属于死亡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包括:误工费17040.38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0600元,合计38440.38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该项限额,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余额95460元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以上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包括:医疗费2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营养费2060元,合计4709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原告的该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按照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余额284470.4元内赔付,冲减被告张耀华垫付的3000元,尚有44098元(47098元-3000元)由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82538.38元(38440.38元+44098元)给原告。被告张族柱、张耀华、南宁市瑞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金82538.38元给原告冯华君。二、驳回原告冯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张族柱、张耀华、南宁市瑞福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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