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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明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66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明新,无业。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山西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明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季明新使用港澳通行证乘坐从北京飞往太原的MU5278飞机,飞行至4月26日0时许,季明新趁被害人尹某睡觉不备之际,将尹某放在季明新上方的38-40C行李舱内的双肩包拿出来,从包内将一部iphone6plus手机、一条项链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222元,涉案项链因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部门不予受理。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季明新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赃物指认笔录、相关照片、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机票复印件、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乘机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明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明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明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季明新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丹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