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恢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彩云与唐兴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彩云,唐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恢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陈彩云,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唐兴春,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陈彩云与被执行人唐兴春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的(2002)永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139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793元,扣除本案的执行费109元,向申请执行人清退案件款2684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的(2002)永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池毓煦审 判 员 罗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洪昕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