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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814号原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超,黑龙江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半牧,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超,被告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半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的场地,系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向哈尔滨市太平区团结镇东光实业公司租赁的。租赁期间,原告投资自建房屋多处(包括前院的展厅、维修车间及后院的库房、员工宿舍等)。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被告的经营场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一、二层房屋(系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向哈尔滨团结东光房屋场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租赁期限10年,至2017年9月30日止)。但被告却一直占用原告租赁的先锋路24号场地及自建房屋经营业务,摆放车辆。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交还场地及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但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等全部地上建筑物迁出(包括展厅、服务站、休息室及配件库、简易库、保外配件库、保内配件库、配件库、收发室、食堂、员工宿舍等);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占用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共计10,510,768元(场地租金每年每平方米66元、房屋租金每年每平方米88元,共计6.95年,再扣除保内配件库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10月末的租金);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场地及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1、被告成立时,股东之一的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曾聘请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拟出让给被告的资产进行过评估,根据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兴瑞评报字(2007)第1055号《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拟出让的面积为15,287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了评估;2、依据被告成立时的《合资协议》:“公司(即被告)注册资本中,1,700万元用于购入乙方(即原告)4S店区域内(哈尔滨市先锋路24号)相应房产的使用权、现有的办公设备及今后房地产的收益权和风险;同时,乙方有责任配合公司办理相应房地产的权属证明和拥有人出让资产的证明”;3、依据被告留存的记账凭证及相关银行转账单据显示,2007年4月20日、24日,被告分两次将上述购买土地及房屋建筑物的16,143,907.40元汇入原告的银行帐户。二、被告对于上述实际占有、使用的场地及房屋已支付合理对价(以市场公允价值的评估值购买),具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即使受政策法规限制,该项事实上的所有权无法公示,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对于将场地、房屋办理至被告名下负有合同义务,而并无向被告收取场地、房屋租金乃至要求被告从场地搬迁的任何权利,根据被告的财务记录,2010年8月,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明,被告从南京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专门用于办理涉案土地和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2011年5月11日召开的董事会上,专门就借款办证给予了说明。根据以上理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场地、房屋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不受任何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不法侵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迁。此外,依据双方的合资协议,原告还负有将场地、房屋办理至被告名下的义务,被告保留另案对其起诉的合法权利。四、原告并非其提交贵院的《租房协议》的签约主体,不是主张房屋租金权益的适格主体,且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本案诉争的场地及房屋就是被告的资产,是原告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成立被告后,被告出资1,700万向原告购买的,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1、哈集用(2003)第834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哈尔滨市太平区团结镇东光实业公司);2、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太平区团结镇东光实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及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3、哈尔滨市太平区团结镇东光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宗地号为5-5-6-83号)场地的使用权人为哈尔滨市太平区团结镇东光实业公司,场地使用权面积15,278平方米。2002年12月26日,场地使用权人将该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并允许原告在场地内自建地上建筑物,双方约定原告自建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归原告。租赁期间,原告在该场地上自建了汽车展厅、维修车间、配件库、食堂、员工宿舍等多处地上建筑物,经营汽车销售业务。证据二、1、被告公司章程;2、被告验资证明;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共同成立的,其中原告货币出资1,127万元,占被告49%的股权,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货币出资1,173万元,占被告51%的股权。经工商部门登记,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正式成立。被告系原告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三、1、置备于被告工商档案中的由原告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2、2002年8月8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太平区团结镇东光实业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3、2007年10月1日,被告与哈尔滨团结东光房屋场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4、临街照片4张。证明照片中临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的房屋,即先锋路24号自有房屋的一、二层,原为原告于2002年8月8日租赁使用,租期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4月被告成立时,原告暂时将租赁的上述房屋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并表示待原告房屋租赁期满后由被告继续租用。2007年10月1日,原告原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自行与哈尔滨团结东光房屋场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10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上说明,被告自成立至今有其自己的经营场所,但被告却将其经营场所另行出租给佰盛实业公司使用,反而长期占用原告租赁的先锋路24号场地及场地内房屋,侵犯了原告对先锋路24号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用、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证据四、1、先锋路24号场地及场地内地上建筑物的照片八张;2、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张福刚签订的施工合同;3、2009年9月23日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及付款申请单、2009年10月20日张福刚的收款收据及2009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证明被告自成立至今始终占用原告租赁的先锋路24号15,278平方米的场地及场地内全部地上建筑物,其中场地内保内配件库系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出资40万元建设的,于2009年10月22日竣工,该保内配件库自建成后也一直被被告占用至今,占有使用费应自2009年10月23日起计算。证据五、证人薛某某(被告单位总经理)、梁某某(被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被告自成立至今,始终占用原告租赁的先锋路24号15,278平方米的场地及场地内全部地上建筑物;场地内保内配件库系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出资40万元建设,于2009年10月22日竣工,该保内配件库自建成后也一直被被告占用至今,占有使用费应自2009年10月23日起计算;被告将其注册经营地点租赁给佰盛实业公司使用;2014年12月,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林突然来到被告公司,将被告公司的公章从财务人员手中强行抢走,至今未交还被告,由于公司公章未置备于公司,导致被告经营处于瘫痪状态,直接侵害了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六、土地出让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先锋路24号场地,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于2014年1月29日经国土部门法定招拍挂程序,被案外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竞得,故被告应支付自成立时2007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占有使用费。证据七、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自2007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先锋路24号场地的租金标准为每年每米66元、房屋的租金标准为每年每米88元,被告应按此鉴定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占用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期间的占用使用费。证据八、1、2007年4月20日,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进帐单(收账通知)第三联;2、2007年4月24日,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进帐单(收账通知)第三联;3、2010年2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进帐单(回单);4、2010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第一联;5、2010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第一联。证明原告出示的2007年4月20日、24日的银行进帐单(收账通知)系第三联,而被告出示的2007年4月20日、24日的银行进帐单(回单)系第一联,此两联进帐单经对比发现,被告出示的进帐单第一联被改动过,进帐单复核、记帐一栏的内容系被告后添加的,且笔体明显不同,因为原告出示的进帐单第三联复核、记帐一栏无任何内容,也就是说被告持进帐单第一联不能证明其购买了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并已支付购买款项,被告出示的进帐单第一联只能证明其向原告汇过款项,而款项用途不是购买土地、房产,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0年2月3日前偿还。证据九、1、2010年12月30日,盖有被告股东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印鉴的被告股东沟通会会议纪要;2、2011年9月15日,由被告股东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张少华部长签字的《协议书》(系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件);3、2011年12月,合资成立被告的补充协议(被告股东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曹群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原告董事长张明林的)。证明1、2010年12月30日,被告的两个股东即原告和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一个股东沟通会,在会议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承认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租赁的先锋路24号场地的事实,并指出对先锋路24号场地进行价值评估,待明确土地具体价值后,再由被告的两个股东协商如何解决被告与原告的资产问题,并明确时间、节点和付款相关事宜。该沟通会纪要可充分证明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根本没有就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被告也根本没有支付过原告购买先锋路24号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款项的事实;2、2011年9月15日,由被告股东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张少华部长签字的《协议书》,系被告的两个股东就被告如何购买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协商过程中,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起草的,其内容明确了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购买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的价款,同时承认被告自从成立至今一直在使用原告租赁的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同意截止2011年9月15日,其应当支付给原告1,100万元租金。该协议书由于有些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最终没有签订。但该协议书可充分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购买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的价款,截止至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仍然没有就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被告自成立至今一直在占用原告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同意支付原告1,100万元租金的事实。3、2011年12月,合资成立被告的补充协议,系被告股东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起草的补充协议,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明林的,其内容明确了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并同意支付自2007年4月至今6年的租金,总额1,000万元。就这样,被告以购买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为名,占用了原告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达6年之久。该协议可充分说明截止到2011年12月,原、被告没有就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被告自成立至今一直在占用原告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并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租金的事实。被告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来源于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成立被告时对其拟转让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其中包括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证据二、合资协议一份(来源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被告成立后,将诉争的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固定资产以1,7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证据三、记账凭证及相关银行转账单据共五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收取了诉争的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固定资产款,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被告。证据四、记账凭证及相关银行转账单据共二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保证,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房屋的产权证。证据五、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召开董事会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承认收到了1,000万元的暂办证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被告与哈尔滨团结东光房屋场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异议,因无原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佰盛实业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建设了保内配件库,不能证明是被告一直使用,而且施工手续不全,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对证据七,因被告不同意鉴定,故不予质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只能说明款项是被告打给原告的,2010年2月2日的账单,原告提供的是第三联,上面没有书写内容,在第一联上有内容。对证据九中会议纪要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双方的盖章,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报告是被告股东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并不是原告进行评估鉴定的,只对被告有效,对原告无效,双方在成立公司前后,没有就涉案场地及房屋的买卖达成过任何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资协议书是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公司成立、经营、收益分配、公司解散等问题而达成的出资协议书,并不是财产权让与型合同,该协议第十条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用途的规定,没有原、被告双方同意出让、受让财产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书不发生被告辩称的财产转让的法律效果。对证据三两张银行进帐单第一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这两张进帐单第一联很明显被改动过,因为原告出示的进帐单第三联复核、记帐一栏空白无任何内容,而被告出示的进帐单第一联复核、记帐一栏的内容是被告后填上的,而且笔体也明显不同,因此这两张进帐单是被告伪造的,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另外,这两份进帐单的总金额为16,143,907.40元,也与被告出示的合资协议书第十条注册资金1,700万元对应不上,这也说明这两份进帐单所反映的款项不是被告辩称的用于支付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的转让款。对被告出示的两张支票存根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支票存根用途栏为空白,无任何内容记载,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出示的这两张进帐单及支票存根只能体现出付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项款的用途,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也均有异议,认为该记账凭证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是原、被告的双方行为,且没有原告的确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记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另外,记账凭证须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而该记账凭证所依据的银行进帐单第一联及支票存根均没有款项用途的记载,且原、被告也没有就诉争场地及房屋的买卖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该记账凭证所载款项用途是无法律依据的,自然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四因被告没有出示原件,故对该借记通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五中董事会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该董事会文件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系租赁协议及照片,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出的保内配件库施工手续不全、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经鉴定,自2007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先锋路24号场地的租金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66元,房屋的租金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88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但该鉴定过程及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八,系金融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告举示的证据三“2007年4月20日及2007年4月20日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中,“购固定资产”、“购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字样,系被告后添加的;同时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合计14,804,888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九,系被告的股东沟通会会议纪要及原告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场地房屋的买卖及租赁问题进行协商的往来文件,能够证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租赁的诉争场地及自建房屋,双方就该场地及房屋的买卖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支付转让款,被告决定不再购买后,双方就被告占用期间的租金问题亦进行了多次协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能够证明根据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租赁的本案诉争土地及原告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告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曾约定,被告成立后,被告拟用1,700万元自原告处购买诉争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现有的办公设备及今后房地产的收益权和风险,但不能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其中银行转账单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2007年4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汇款16,143,907.40元,但该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存在不一致之处,该证据上“购固定资产”、“购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字样系后添加的,故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被告向原告购买诉争土地及房屋;其中被告单位的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出具,且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亦不能证明被告所支付款项的用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均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场地(宗地号为5-5-6-83号)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哈尔滨市太平区团结镇东光实业公司,场地使用权面积为15,278平方米。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太平区团结镇东光实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哈尔滨市太平区东光实业公司将该场地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租金每年17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可对场地内现有建筑进行拆除或改建。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哈尔滨东光实业有限公司就诉争场地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53年12月29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18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筑的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归原告。原告使用该场地期间,在该场地上自建了汽车展厅、维修车间、配件库、食堂、员工宿舍等多处地上建筑物,使用面积总计6,059.72平方米,并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02年8月8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太平区团结镇东光实业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该公司所有的先锋路24号自有房屋的一、二层(三层为该公司自用),租期为5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6万元。被告成立前,原告同意将其承租的该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作为被告的经营场所,待合同期满且被告具备法人资格后,由被告继续租用。被告成立后,于2007年10月1日与哈尔滨团结东光房屋场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房屋的一、二层(三层为该公司自用)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3年,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2007年1月30日,案外人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及原告出资成立的子公司(黑龙江利源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上柴配售中心有限公司)拟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合作而涉及的部分存货、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租赁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兴瑞评报字(2007)第1055号《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此后,原告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成立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其中原告货币出资1,127万元,占被告49%的股权,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货币出资1,173万元,占被告51%的股权。双方在“公司注册资金的使用”中约定,被告根据《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出资1,700元用于购买原告S店区域内(即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场地内)相应房地产的使用权、现有的办公设备及今后房地产的收益权和风险。2007年4月12日,被告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正式成立。2007年4月20日、2007年4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汇款16,143,907.40元;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合计14,804,888元。但双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用途。被告成立后,虽已租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房屋的一、二层作为其经营场所,但一直占有使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场地及场地内房屋作为其经营场所。2009年9月22日,原告出资40万元,在该场地内建设保内配件库。该配件库于2009年10月22日竣工后,随即交由被告使用。2010年12月30日,被告召开股东沟通会,会议第一项“关于晨光利源达资产问题相关事宜”确认,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租赁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场地,并决定对该块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待明确土地具体价值后,被告股东再次协商如何解决被告与原告的资产问题,明确时间、节点和付款相关事宜,另土地必须由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所属资产转让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9月,为被告能够获得更好的经营和发展,原告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拟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第3项确认,双方在合资协议中曾约定,被告用1,700万元购买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4S店区域内相应房地产的使用权、现有的办公设备及今后房地产的收益权和风险,其中房地产使用权的转让价款14,804,888元,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付;第二条约定,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地块内全部土地租赁权及可以办理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及今后房地产的收益权和风险的转让费用,按评估报告经原告优惠后,确定为3,500万元;第三条约定,因被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使用原告租赁的哈尔滨市先锋路24号地块及其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所以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租金合计1,100万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最终未签订。2011年12月,原告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拟签订《合资成立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再购买原告哈尔滨市先锋路24号的4S店区域内相应的房地产的使用权及今后房地产的收益权和风险;第二条约定,因被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使用诉争场地及房屋,故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协商确定,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租金按照每年160万元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租金按照每年200万元计算,六年租金合计1,000万元;第三条约定,以上租金将由被告于2013年4月前向原告结清。但该协议最终亦未签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哈尔滨市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今的使用费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公司出具龙博浩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022号《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的场地及房屋租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场地每平方米的年租金为66元,房屋每平方米的年租金为88元,场地使用权面积为15278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为6,059.72平方米(实际测量),其中保内配件库的使用面积为872.10平方米,鉴定结论为:自2007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场地租金为6,856,766元、房屋租金为3,626,134元,场地和房屋租金合计10,482,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0元。另查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场地已被收归国有,其中的9,884.10平方米(宗地编号:5-5-6-145)被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9日出让给案外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场地及房屋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曾是诉争场地及地上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无权占有使用诉争场地及房屋期间,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使用该诉争场地及房屋期间的费用。关于被告抗辩其已自原告处购买了该场地及地上房屋,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虽然在被告举示的《合资成立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的另一股东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被告成立后,用其注册资金中的1,700万元购买原告4S店区域内即本案诉争场地内相应房地产的使用权、现有的办公设备及今后房地产的收益权和风险,但该协议是原告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成立后注册资金的使用所作的约定,并非原、被告关于买卖诉争场地及房屋所作的约定,亦未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原告举示的《晨光利源达股东沟通会会议纪要》、《协议书》及《合资成立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的两个股东,即原告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曾就购买诉争场地及房屋的问题进行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被告虽主张其在2007年已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购买了诉争土地及房屋、其对诉争土地及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龙博浩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022号《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的场地及房屋租金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诉争场地的使用面积为15,278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年租金为66元;地上房屋的使用面积为6,059.72平方米(其中保内配件库的使用面积为872.1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年租金为88元。原告按照以上租金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其2007年4月12日被告成立之日至2014年1月29日诉争土地被案外人购买之日期间对诉争场地及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6.95年有误,2007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6年零9个月17天,即6.80年,故被告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用为10,482,900元。因保内配件库系2009年10月22日建成,故原告在其诉请中将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尚未占有使用保内配件库的费用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但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共计2年零6个月零19天,即2.55年,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65年,故应扣除的数额为195,699.24元。根据以上计算,被告最终应给付原告的占有使用诉争场地及房屋的费用为10,287,200.76元(10,482,900元-195,699.24元)。因诉争场地及房屋现已被出让给案外人,原告已丧失对诉争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诉争场地及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场地及房屋期间的费用10,287,200.76元(10,482,900元-195,699.24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65元,原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05.10元,由被告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3,059.90元,被告黑龙江晨光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人民陪审员  于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