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秦某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冉志远,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诉讼代理人周永泰,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党员,现住通榆县。曾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辩护人隋非,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通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丽、马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隋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