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照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孟照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照武,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男,1970年12月1日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公司员工。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照武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孟照武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以被告宏达公司为出租方(甲方),原告孟照武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乙方租赁所有权归属于甲方的豫HA90**号/豫H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货物运输;乙方每月月底前向甲方缴纳各项规费(含租金)200元;商业保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由乙方缴纳,甲方代收,一年一次;为解决所有承租人对乙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急之需,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缴纳2000元作为安全互助统筹。合同终止后,甲方如数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豫HA90**号车辆及豫HQ7**号挂车的安全互助统筹金。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100元,包含服务费900元、办理营运证费用200元和2级维护费1000元,被告出具了0014681号非经营收据;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8046元,该费用系由被告代购各项保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的费用,被告出具了0014682号非经营收据。同日,豫HA90**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被告宏达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2014年9月6日6时许,原告驾驶豫HA90**号豫H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行驶至双沟村路口闯红灯时,与沿彭双路行驶的吴顺驾驶的鲁C301**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吴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淄博市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吴顺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垫付门诊费1050元,9月9日原告又垫付门诊费350元。经该院诊断吴顺为脑震荡、腰4/5椎间盘突出,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后复查。2014年9月11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鲁C301**号货车车辆经济损失为216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40元。后吴顺以孟照武、宏达公司为被告,诉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剩余医疗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费用。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孟照武一次性赔偿吴顺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6000元,吴顺不再要求宏达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吴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孟照武于2014年10月14日向吴顺支付了该赔偿款。后孟照武诉至本院,以其为吴顺垫付医疗费1400元、车损21635元、鉴定费64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救援费400元、营运损失8360元、交通费505.5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509.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49450元及利息为本案事实。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5379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营运的豫HA90**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二者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豫HA90**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车辆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向宏达公司一次性缴纳安全互助统筹,并由原告缴纳、宏达公司代收商业保险费、交强险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宏达公司缴纳了其营运的主挂车的安全互助统筹金,宏达公司又代收了原告所缴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等共计18046元,但宏达公司仅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豫HA90**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未为豫HA90**号车辆和豫HQ7**号挂车购买任何商业险。原告营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事故对方作出了赔偿,自身亦产生财产损失,但因被告宏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购买商业险的义务,致使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宏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该损失。故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支付给吴顺的车辆损失费21635元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支付给吴顺的医疗费14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支付给吴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费及拆检费、施救费等本应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因被告宏达公司收取原告缴纳的商业险保险费后未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吴顺受伤后并未住院而仅门诊治疗,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赔偿了吴顺上述费用,故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辩解称其收取的是统筹费用而不是代收保险款,因原告已缴纳了统筹费用,该公司收取原告统筹费用之后又代收了车辆商业保险费、交强险保险费等,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孟照武支付吴顺的医疗费1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孟照武支付吴顺的误工费2503.13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孟照武支付鲁C301**车辆损失费21635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照武支付吴顺的车辆损失费19635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三、被告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孟照武救援费400元;四、驳回原告孟照武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宏达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孟照武与我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事故车辆系孟照武从我公司出租所得,我公司既是车主又是出租人,孟照武仅是承租人,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并非车辆挂靠关系,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更不是共同侵权人,仅仅是将车辆出租给孟照武,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我公司与孟照武系挂靠关系系主观臆断,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安全互助统筹款,也未收到任何购买商业险的费用。4、孟照武提交的安全互助统筹卡与我公司无关,原审仅凭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孟照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照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详细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孟照武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孟照武和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向上诉人交纳了挂靠费和服务费,同时向上诉人交纳18046元的保险费,上诉人将该款仅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孟照武已经履行了向受害人的赔偿,由于上诉人未将我方交纳的保险费购买保险,因此我方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损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坚持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孟照武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宏达公司收取孟照武缴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等后,未按约定履行代孟照武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的义务,致孟照武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审判决宏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故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宏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