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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与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负责人文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京平,女,汉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株洲市芦淞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勋,男,汉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职员,住株洲市天元区。(一般代理)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诉被告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刘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诉称:被告龚某某因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智超时尚广场1楼1001号门面经营服装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签订《某某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号:2014株中银建个商借字00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年利率:7.8%;履行债务的期限: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被告龚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超过90日,则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所有借款本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龚某某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借款本息达3个月,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2014株中银建个商借字003号《某某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逾期本息合计:313765.36元(本金300000元;应收利息5410.9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19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4.43元)。(截止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龚某某由于经营不善,生意失败,在贷款到期后出现连续逾期,经过多次催收均未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主观上恶意逃避银行债务,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某某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0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株中银建个商借字003号《某某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龚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本、息合计:313765.36元(截止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原个人名下房产:(1)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2号楼501号住房,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60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08)第B015246号;(2)株洲市芦淞区智超时尚广场1楼1001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549**号;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05)第B05684号。两处房产的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执行费、公告费、交通费、复印费、查询费、律师费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某某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将300000元借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5:欠款本息说明及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13765.36元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因经营服装生意的需要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某某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6.5‰/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的借款。被告收到300000元贷款后,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应收利息及罚息13765.36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株中银建个商借字003号《某某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无需解除。原告诉称判令被告龚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本、息合计313765.36元(截止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判令原告对被告原个人名下房产:(1)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2号楼501号住房,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6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08)第B015246号享有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就上述两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执行费、公告费、交通费、复印费、查询费、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3765.36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6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76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某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某某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