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恒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张某1,周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父亲。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大石桥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三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女儿。被告人周恒,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捕前暂住于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辩护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营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恒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堂、王秀林、李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恒及辩护人刘春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张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恒和同事王某等人聚餐后,周恒驾车载乘王某继续寻找饭店喝酒。期间,王某接到其丈夫被害人张某2的电话,张某2得知二人在一起后遂让周恒接听电话,并在电话中谩骂周恒,王某让周恒驾车到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某路口附近等候张某2。张某2赶到后便对王某进行殴打,周恒遂从车内取来尖刀扎刺张某2背部两刀,张某2将王某拽到公路下面树林里继续殴打,周恒持刀又扎刺张某2数刀,将张某2扎倒在地,后周恒驾车逃离现场,张某2经抢救无效后死亡。3月2日周恒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检验鉴定:张某2因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背部造成肺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及左胸廓内动脉离断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王某、张某1、林某某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周恒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恒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恒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态度,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2、是在拉架遭被害人殴打后,才扎的被害人,有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1提出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恒刑罚的同时,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恒和同事王某等人参加同事的人情赶礼聚餐后,周恒驾车载乘王某继续寻找饭店喝酒。期间王某接到其丈夫张某2(被害人,男,殁年52岁)的电话,张某2得知二人在一起后遂让周恒接听电话,并在电话中谩骂周恒,周恒遂将电话交给王某。张某2问王某在什么地点并要去找她,随后王某让周恒驾车到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某路口附近等候张某2。张某2赶到后便对王某进行殴打,周恒自称去拉架,被张某2殴打后,遂从车内取出尖刀扎刺张某2背部两刀。张某2将王某拽到公路下面的树林里继续殴打,周恒持刀又扎刺张某2数刀,将张某2扎倒在地,后周恒驾车逃离现场,张某2经抢救无效后死亡。3月2日周恒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检验鉴定:张某2因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背部造成肺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及左胸廓内动脉离断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周恒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恒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周恒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自首材料证实:周恒驾车前往案发地将张某2扎伤致死,村民林某某报案、被告人周恒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4时许,我看见门前树林里有个女人在哭,怀里还抱着个人,对面公路上停着一辆灰色吉普车。我赶往现场走,吉普车就开走了。我看到那女人怀里抱着一个男子,一边哭一边喊“老四,你别死。男子睁着眼睛不说话,左侧胸前流着血,嘴也出血了。我拿手机拨打120,那女人又说“你帮我报案”,我又拨打了110。我发现草丛里有一把刀,后来120将受伤男子拉走。那把刀是木把、单刃尖刀,现场就一男一女没有别人。3、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今天12点多钟赶完礼,周恒要我陪他继续去喝酒,我同意。我俩就开车找饭店,这时我丈夫打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到哪了。他又问我跟谁在一起,我说跟周恒在一起。他说让周恒接电话,我听见电话里他骂周恒。周恒说你骂我干什么,就把电话给我了。我丈夫说你们在那等我,我们走到某路口处停车等我丈夫。等了五六分钟,我丈夫打车过来下车就拽我头发,把我拽倒在地上,用拳头打我头,用脚踹我身上。这时周恒拿一把尖刀过来朝我丈夫背部扎一刀,我丈夫就倒地了。然后周恒继续拿刀朝我丈夫身上扎,我立即起来拦周恒。我丈夫用胳膊档,也没挡住,还扎在右胳膊一刀、胸部一刀。扎完胸部一刀后,我丈夫倒在地上不反抗了。周恒把刀扔在地上,开车往大石桥市方向跑了。我把我丈夫抱在怀里喊“老四别死、别死”。这时一个男的过来,我喊他快点帮我打120和110。不一会120车来把我丈夫拉到医院抢救,到医院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周恒扎死我丈夫用的是一把尖刀、单面、木把、刀尖约二十厘米长,刀背带着锯齿。我以前和周恒一起出去时看见他拿过这把刀,这把刀一直放在他的车驾驶员位置脚垫下面。案发时张某2打我是因为我和周恒在一起喝酒,当天周恒喝了能有一斤多白酒。我们平时总在一起喝酒,关系处的比较密切,以前因为这事我丈夫总跟我吵架。在公路上张某2拽着我头发,我没看见周恒拿刀扎我丈夫。我丈夫把我拽到公路下面树林里后,才看见周恒拿刀过来扎我丈夫的,我看见扎了三刀。我阻拦周恒拿刀扎我丈夫的时候,用手抢周恒的刀,手被刀划破了。两次辨认出杀害丈夫张某2的周恒,同时辨认尸检中心男尸是张某2,我们有一个女儿叫张某1,同意对我和我女儿采血做DNA鉴定。尸检后的第二天,张某2衣服在尸检中心地上放着,我以为没有用了,就把衣服拿走烧了。我丈夫张某2在家排行老四,所以认识他的人都管他叫“张老四”。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张某2是我父亲,王某是我母亲,可以对我进行采血做DNA鉴定。5、证人康某某、董某证言:2015年2月23日14时许120电话称,在南楼某路口有人受伤,康某某和董某到达现场,发现公路左侧路下树林里有一名约五十岁的男子躺在地上,该男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我们将该男子抬上车返回医院继续抢救,后患者死亡。该男子身体有三处刀扎伤口,分别在左胸心前区、左肩部、腹部脐周右侧。6、证人宁某证言证实:我是辽H×××××三菱吉普车车主,在2014年4月份借给周恒一直在他手里,周恒是我同学。2015年3月2日17时左右,我接到周恒电话说他在营口。我劝他赶紧投案自首,周恒说我回来就是想投案自首,我告诉他到派出所投案吧,他说行,我说在派出所等他。一个小时后我们在派出所门外见面,我陪他到派出所投案自首。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记载证实:周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3日在逃,于2015年3月2日投案。8、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石桥市某路口西30米,北侧路边9米树林内地面上可见0.5×0.7米血泊,血泊东北侧0.7米树干上距地1.2米、1.7米可见两处擦拭血迹,血泊西南侧0.8米树干上距地0.7米处可见擦拭血迹。上述血迹已提取并对现场拍摄了照片。9、提取尖刀说明、物证照片记载证实:2015年2月23日15时许,民警到案发现场后,双方当事人已不在现场。在报案人指认的现场发现一滩血迹,血迹上方约5米处有一把尖刀,刀身上有血迹,民警将该刀提取并移交给刑侦大队,拍摄了照片。10、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记载证实:损伤检验左胸部前正中线左锁骨中线之间第2、3肋处有6.5cm横行创口,深达胸腔。右乳头内侧有0.8cm纵行创口,深达皮下。右胸部锁骨中线与腋前线之间第6-9肋处13.8cm斜行创口,深达皮下。左背部肩胛处有3.3cm斜行创口,深达肌层。背部后正中线偏右侧平第6肋处有3.3cm斜行创口,深达胸腔。左上臂上段前侧肩峰下方有5.5cm×1.5cm斜行创口,深达胸腔。其后外侧1.7cm处有4.0cm×1.0cm斜行创口,可及肱骨头骨折。左上臂下段前侧近肘窝处有3.8cm×1.8cm斜行创口,深达肌层。左前臂下段背侧有3.0cm×0.8cm斜行创口,深达肌层。右上臂上段背外侧有5.5cm×2.0cm斜行创口,深达肌层。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分析认为本例所受损伤为锐器伤,推断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长度的单面刃刺切器,胸、背部及双上肢等处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器刺切被害人所形成。鉴定意见,张某2因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背部造成肺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及左胸廓内动脉离断引起大出血而死亡。拍摄了尸检照片,经当庭出示,周恒确认是其杀害的张某2。11、DNA鉴定书记载证实:①现场提取送检的地面西侧树木上血迹,木柄尖刀上血迹与张某2血迹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1.295×1026。②现场提取送检的地面东侧树木上血迹与王某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1.057×1028。③现场提取送检的方向盘把套上血迹与周恒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1.852×1031。④提取送检的张某2血样与王某血样、张某1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符合亲子遗传规律,经统计学计算,RCP值为99.99999%。12、被告人周恒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证实:我今天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2月23日我和王某还有几名同事中午赶完礼到市里吃饭,我喝了约一斤白酒,吃完饭后,我开车拉着王某又要去喝酒。这时王某接到她丈夫电话后,告诉我往汤池方向走,说是她丈夫找她,这时大约是下午一点多钟。走到路口附近,我把车停在公路旁,过了十分钟左右,王某的丈夫“张老四”打车过来。“张老四”下车走过来用左手拽住王某的头发,用右手打王某的脸,我就上去拉架。我拽“张老四”胳膊,不让他打王某。“张老四”就用拳打我肩部和胸部五六拳,我后退了几步,然后他又回身打王某。这时我正好站在驾驶室门旁边,车门没关,顺手从驾驶座脚垫下面拿出一把尖刀。当时“张老四”是背对着我在与王某厮打,我走过去扎了“张老四”后背两刀,好像是扎在他后背左右肩部各一刀。然后他拽着王某的头发到公路下面的树林里,我也跟了过去。王某看见我拿刀扎“张老四”,就在我和“张老四”中间阻拦,并抢我手中的刀。这时“张老四”对我挥起右拳要打我,我用左手把王某推到旁边,右手拿刀又朝“张老四”右侧腋下处扎了一刀,“张老四”就躺在地上了。然后我把刀扔在地上,开车往大石桥方向跑了。我将车停在转盘东二十多米处路南边,打一辆出租车去海城市,在路上我把三菱吉普车车钥匙扔在路边水沟里。出事后我在海城汽车站住了几天,又跑到营口汽车站住了几天。我一共扎“张老四”三四刀,单面刃的一把尖刀,约30厘米长,木头把的。我在公路上面拿刀扎了张某2后背两刀,随后张某2将王某拽到公路下面的树林里,这时王某看见我拿刀了,她阻拦我并抢我的刀。张某2挥拳打我,我就拿刀又扎了张某2右侧腋下一刀。我想起来案发前我开车拉着王某,王某接到她丈夫电话,王某把电话给我,她丈夫骂我,我就把电话给王某并告诉她周恒骂我。然后王某让我往汤池走,我说不想去,王某说如果不去,她丈夫就会把她打死,我才去的。案后我在逃跑时,发现右手大拇指划破一个小口子,出血了,怎么划破的不知道,血流到车的方向盘上了。对DNA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辨认出提供的尖刀是其作案工具,并于2015年3月4日指认了作案现场。13、民事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周恒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1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1对被告人周恒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恒因生活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存在过错、有正当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恒酒后在发现被害人张某2殴打妻子王某时,即持刀扎刺被害人胸、背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故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卷宗证据及庭审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恒酒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杀人其犯罪手段残忍,罪行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有自首情节,案后能积极想办法筹借款项,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30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数额,按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即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三、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贵祥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路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