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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世平与唐道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平,唐道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黄世平。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道彬。原告黄世平诉被告唐道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小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兰,被告唐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黄川和黄世平因需要暂时将砖堆放在唐道彬租赁的铺子前的院坝上,唐道彬便与黄川发生争吵,二人进而发生抓扯,黄世平在场劝架,被唐道彬用砖头将头部打伤。后唐道彬又回到其铺子上拿出一把水果刀,不分青红皂白就将黄川、黄世平刺伤。黄世平右侧侧后胸被刺伤,经在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双方纠纷经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40.28元,误工费3900元,合计8128.4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门诊费用302.93元,原告立案时已提交该费用票据,但起诉状中未计入该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治安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住院病案,申请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调解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对黄世平、黄川、王倩的询问笔录。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中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从2014年9月起将砖堆放到唐道彬铺面前面,而不是2015年6月4日暂时堆放。唐道彬是在自己租赁的铺子前面的院坝里面找原告,并没有到原告住处,原告的住处在二楼。黄世平先下楼与唐道彬争吵,黄川稍后下楼,他们二人打唐道彬,唐道彬属自卫。唐道彬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道彬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申请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唐道彬、米培兵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对黄世平、黄川、王倩的询问笔录中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唐道彬租赁的铺面7月份才到期,没有转租给任何人,只是让唐道彬父亲的朋友堆放东西。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唐道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质证认为:租赁合同只载明租赁铺面,不包括铺面前的院坝。发生纠纷时,米培兵在使用唐道彬的铺面,米培兵参与了争吵,其陈述内容不真实。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公安机关对黄世平、黄川、王倩、唐道彬、米培兵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的部分能够客观反映纠纷发生的时间及起因,本院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判。综合判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20时许,黄川、黄世平与唐道彬因堆放砖块问题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唐道彬使用砖头、水果刀致伤黄川、黄世平,唐道彬亦被对方打伤。黄世平受伤后被送往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双方纠纷经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川、黄世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本应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协商处理,但双方在争执不下时均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以致造成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黄世平、唐道彬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唐道彬承担60%的责任,黄世平承担40%的责任。原告黄世平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应为2948.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计算为20元/天×11天=220元。三、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86.69元/天×11天=953.59元。四、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93.71元/天×25天=2342.7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64.5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唐道彬承担387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道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世平各项损失3878.72元;二、驳回原告黄世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唐道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道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梁小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