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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兆兰与邵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某,邵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张兆某。被告邵文某。原告张兆某诉被告邵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成某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某、被告邵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10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90000元,合计1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文某辩称,被告借原告100000元,至今未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兆某向法庭举证: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10000元是在家拿的现金,9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邵文某的质证意见为,属实。被告邵文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邵文某向原告张兆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姨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邵文某2014.10.3”。2014年10月8日,被告邵文某向原告张兆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兆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期壹个月。(2014.10.8-2014.11.7)邵文某2014.10.8”。另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母亲是多年的朋友。原告的配偶与被告之父原系一个单位,被告之父在外欠债,被告承诺中枢街的房子抵押后就偿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张兆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关于2014年10月3日的1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关于2014年10月8日的9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邵文某应向原告张兆某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兆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文某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王成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