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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陆玉洪与黄爱旺、唐文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洪,黄爱旺,唐文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陆玉洪,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佐,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委托代理。被告黄爱旺。被告唐文宋,原告陆玉洪诉被告黄爱旺、唐文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旺、唐文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洪诉称,2013年7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7月26日还清借款,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连电话号码都更换,被告有意躲避原告。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债权,依法应承担债务利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7500元,共计27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黄爱旺、唐文宋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7月26日还清借款,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到陆玉洪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限于一年时间,2013年7月26日——2014年7月26日。借款人:黄爱旺、唐文宋,2013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只能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利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爱旺、唐文宋偿还原告陆玉洪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利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爱旺、唐文宋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