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某、吴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5)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等人在梁山县汽车站附近遇到被害人何某乙、郝某等人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韩某等人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李某等人赶至现场,将被害人何某乙、郝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郝某的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梁山县公安局名句在梁山县水泊商场将被告人韩某抓获;2015年4月20日即墨市公安局民警在即墨市嵩山三路牛享享网吧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吴某抓获。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乙、郝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126、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均积极参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其犯罪情节处罚。被告人韩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以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某、李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某、吴某、李某均积极参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其犯罪情节处罚。上诉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某、李某提出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等人与被害人何某乙、郝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殴打被害人一方时,上诉人韩某、李某均积极参与实施殴打行为,应认定为本案主犯,故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韩某、李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二人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二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