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55分,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辽ARC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线(X177)道树子村西村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卢某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岳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卢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警后将被告人岳某某传唤至沈北新区大队开展调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卢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岳某某自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卢某近亲属杨某某、杨某、卢某甲人民币140,000元,杨某某、杨某、卢某甲谅解被告人岳某某的过错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岳某某系自首,且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亦同意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