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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巡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罗红秀与刘惠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秀,刘惠兰,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巡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罗红秀,女,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惠兰,女,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82422-X。法定代表人:陈梦雪,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遂川县国道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高正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红秀诉被告刘惠兰、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罗红秀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鉴定完毕。原告罗红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尧、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正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刘惠兰驾驶赣D484**大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遂川县城往吉安方向行驶至2036KM+200M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从雩田镇堂境村路口右转弯驶上105国道,被告驾驶的客车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惠兰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14859.05元。被告刘惠兰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惠兰和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749.30元(其中医药费14859.05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530.25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司机刘惠兰具有驾驶公交车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公司支付了门诊费1015元、住院费360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690元,以上合计5305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有940.37元属于超医保范围用药,该部分不予理赔。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业生产收入79元/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相关证明所以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并凭票据计算。另外被告刘惠兰驾驶事故车辆赣D484**时所持驾照为A3驾照,而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根据公安部对驾驶证的使用规定,该车类型对应的驾驶证应该为A1驾照,因此被告刘惠兰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此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应赔偿。另外,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惠兰的驾驶证还处于实习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属于商业第三者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要赔付因被保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也相应享有商业险免赔10%的权利。原告罗红秀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惠兰与原告罗红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赣D48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的医药费为14859.05元;5、出院证及住院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9天及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交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公交公司的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营运资格及状况;3、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赣D48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原告的医院门诊收费单和处方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缴纳门诊费1015元、住院费3600元;5、被告刘惠兰驾驶证、身份证及劳动用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惠兰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惠兰与被告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6、电动车维修发票,拟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为维修原告的电动车支付690元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罗红秀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电动车也修好了,但费用以发票为准。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应该由A1驾驶证驾驶;对证据4认为医院费用由法院核定;对证据5认为被告刘惠兰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属于免责范围;对证据6认为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药费中有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原告和其余被告承担;2、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罗红秀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认为该鉴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如何用药是医院根据伤情决定,保险公司应该理赔,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认为保险条款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公交公司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认为非医保用药是原告的伤情所致,该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认为事故车辆不是大型客车而是公交车,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免责,但被告保险公司称免赔10%我们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刘惠兰驾驶赣D484**大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遂川县城往吉安方向行驶至2036KM+200M路口路段时,遇原告罗红秀驾驶电动车从雩田镇堂境村路口右转弯驶上105国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红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惠兰与原告罗红秀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红秀受伤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门诊费1015元,住院治疗费14859.05元,住院期间原告罗红秀丈夫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罗红秀及其丈夫均属于农业户口。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罗红秀缴纳门诊费1015元、住院费3600元,另外被告公交公司维修原告受损的电动车支付690元费用。被告刘惠兰是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岗位工作。被告刘惠兰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为城乡公交车,行驶路线为遂川县城至雩田镇圩镇,被告刘惠兰所持驾驶证为A3类型,事故车辆属于该驾驶证准驾范围,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惠兰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罗红秀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940.37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刘惠兰的驾驶证和劳动合同、赣D484**车辆行驶证和运输证、赣D484**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刘惠兰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5874.05元(住院费14859.05元+门诊治疗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误工费2303.47元(29天×79.43元/天)、护理费2303.47元(29天×79.43元/天)、电动车维修费6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140.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惠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原告罗红秀撞伤,原告罗红秀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双方均存在过错,此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惠兰与原告罗红秀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D484**公交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处于营运状态,对于原告罗红秀的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惠兰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本案中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该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作为雇工的司机刘惠兰,不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惠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赣D484**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刘惠兰所持驾驶证准驾范围内,原告罗红秀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惠兰的驾驶证还处于实习期内,按照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综上,原告罗红秀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3.47元、护理费2303.47元和电动车维修费690元共计15296.94元,其余损失6844.05元(22140.99元-15296.94元)由原告罗红秀和被告公交公司各承担一半,经核算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罗红秀3422.03元,核减已赔付的5305元,尚可得回1882.97元。对于本案中超医保范围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只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理赔,本案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为14859.05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公交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处于实习期中驾驶公交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明知被告刘惠兰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在此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还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实属不当,且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仅为940.37元,该鉴定结论并没有使医疗费实际赔偿额低于10000元的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为此该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金额为15296.94元,此款直接赔付原告罗红秀13413.97元,被告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品对已支付的款项后可得回1882.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罗红秀承担67.50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67.5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给原告罗红秀。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晶 来自: